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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52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XX。
法定代表人:廖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XX。
上诉人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XX(以下简称湘杏学院)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杏学院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6)湘011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认定湘杏学院侵权,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中仅可以看出涉案外墙一块墙面没有瓷砖而原审第三人周XX的车辆和地面上有破损的砖块样物质,但从照片上无法看清车上遗留的砖块与墙面的瓷砖是相同的,且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破损瓷砖取样以保留物证,也没有对周XX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单从照片上看根本并不能判断车上的瓷砖与墙面上所缺瓷砖是否为同一块(类)瓷砖,也不能判断车辆受损是否为墙面瓷砖脱落所致。而除照片外,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佐证。更离奇的是,周XX及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一直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湘杏学院索赔,也没有进行索赔前的正常交涉或证据保全,而是偷偷摸摸在所谓的事故现场照相取证,这足以让人怀疑某保险公司及周XX人为制造事故现场,伪造证据嫁祸他人。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1、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湘杏学院的侵权行为即涉案车辆是湘杏学院所有的建筑物表面瓷砖脱落所致,湘杏学院否认该事实,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与湘杏学院交涉赔偿事宜,但由于原审第三人周XX与湘杏学院存在间接的利益关系,沟通未达成效果,并非湘杏学院所称没有正常交涉,更不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嫁祸他人的事实,所以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湘杏学院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湘杏学院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10860元;2、湘杏学院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周XX系车牌号为湘AXXXXX凯迪拉克越野车车主,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98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2015年9月15日,周XX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实验楼前坪,湘杏学院未收取停车费。次日15时许,周XX发现该车后窗玻璃被瓷砖砸坏,右尾灯破损,遂向某保险公司报告请求处理,该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拍照,照片显示湘杏学院实验楼外墙有一处瓷砖脱落,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尾箱内有一片瓷砖,地面另有破碎的瓷砖,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定损10860元,同时周XX又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报警。后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花费修理费1086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周XX赔偿了车辆损失款10860元。因某保险公司向湘杏学院追偿该损失未果,某保险公司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周XX的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湘杏学院是否系案件的侵权人,湘杏学院对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件中,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时拍摄的照片表明,周XX车辆停放处的正上方墙体有瓷砖脱落痕迹,车辆尾箱内有瓷砖,地面亦有破碎的瓷砖,可以推定周XX车内的瓷砖系从湘杏学院实验楼围墙墙体脱落,湘杏学院作为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湘杏学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湘杏学院赔偿车辆维修款108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湘杏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款10860元。案件受理费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元,由湘杏学院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多张照片证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停放于湘杏学院实验楼前,车后正上方的围墙上一块瓷砖脱落,而车辆损坏的情况与脱落瓷砖砸坏车辆的痕迹相吻合,车尾箱内和车外均有破损的瓷砖碎片。在此种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车辆系被湘杏学院围墙脱落的瓷砖砸坏有法律依据,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认定车辆的受损与掉落墙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湘杏学院所称无证据证明砸坏车辆的瓷砖与脱落瓷砖相同,某保险公司与周XX存在串通伪造事故现场的嫌疑,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邓安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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