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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姜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6民终442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基于侵权责任追偿,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非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不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姜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XX支付赔偿款1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16时50分左右,袁源驾驶渝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王石线23.23KM与磨头镇顾沈村19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姜XX发生事故,致姜XX受伤,两车受损。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0063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源驾驶的渝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对渝BXXXXX号车辆进行定损,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王嘉梦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某保险公司认定渝BXXXX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修理费93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94600元。渝BXXXXX号车所有人王嘉梦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12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与车主王嘉梦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并于2016年1月4日将赔偿金额946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嘉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姜XX追偿其支付给车主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袁源驾驶的机动车,姜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如皋市交巡警支队认定姜XX承担次要责任。依上述法条规定,非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袁源作为机动车并无法律依据可要求非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姜XX作为非机动车方无赔偿机动车方损失的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姜XX追偿相应赔偿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向非机动车方姜XX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负有赔偿非机动车一方的义务,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需要赔偿机动车方损失。姜XX作为非机动车方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方无权向其主张损失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方理赔后,依据与车主王嘉梦签订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向姜XX追偿,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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