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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闽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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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6-08-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闽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秋。
委托代理人邬旭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闽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吴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秋、邬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哈尔滨德系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简称德系公司)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16台电梯设备,用以供货给哈尔滨四季上东二期B区项目工程。2014年10月,德系公司委托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货物自上海运送至哈尔滨。上海华通行公司将运输事宜委托给被告,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用牌号黑EXXXXX/黑EXXXX挂车辆运输16台电梯设备部件(控制柜总成)到哈尔滨,2014年10月25日车辆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46KM%2B000KM处与牌号吉AXXXXX/吉AXXXX挂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货物起火全损,损失额达2,424,530元。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运输货物的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80万元,故原告取得了保险代位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项-1:2014年10月22日被告签章出具的运单,载明:起运地上海,到达地哈尔滨,发货人“华通行”,收货人“腾亮”,货物为电梯48,重量6600,运费4,800元,32木箱16本资料,证明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从上海运输电梯设备部件至哈尔滨,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
第一项-2:2015年1月15日德系公司与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确认书,证明德系公司委托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和办理保险事宜。
第二项证据: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给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货损经过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其承运的电梯设备部件2014年10月25日在山东滨州因交通事故导致火灾,货物全部烧毁。
第三项证据:2014年10月13日德系公司出具给工厂的提货委托书及德系公司与生产商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证明德系公司向生产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L23-38电梯,受损的控制柜总成是16台电梯的部件。
第四项证据: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残骸鉴定报告,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火灾,货物全部毁灭,经鉴定残骸无任何价值,报废处理。
第五项证据: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清单,证明火灾事故造成的16台电梯中的控制总成全损,总价2,424,530元。
第六项证据:2014年3月26日《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申报清单、保险确认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款分配协议书、银行付款水单,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4月24日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180万元,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权利;180万元系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
被告上海闽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保险人是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代位的基础不存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赔付依据,赔付材料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未证明受损货物系被告运输,对于发票显示的货物价值不认可。即使货物在运输中受损,因托运人没有进行保价运输,起运时也未提供货物发票,被告最多在运费一倍以内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项-1真实性无异议,但运单中并未记载货物的具体货值,被告也不清楚具体金额,托运方也没有提出保价运输。对第一项-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
对第二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事到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多次与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沟通,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将相关材料积极提交被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申请。
对第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
对第四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位不具备出具残值认定报告的资质。
对第五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生产商出具的价格清单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无从核实出具的数字是客观真实的。
对第六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滨公高交认字(2014)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单号10762YAXXXXXXXXXXXX,协议载明:被保险人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货主;保险标的:全新的电梯(占90%);其他普通货物(占10%);保险期限2014年5月11日零时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预计年保险总额6亿元;如果国内运输,每次货物运输限额为2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确认单》,列明了2014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起运的各单运输物品、起运地、到达地、运单号、保险金额。
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等出资在上海设立的从事货运等业务的公司。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2014年10月13日德系电梯公司委托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到蒂森公司松江工厂提取“四季上东二期B区合同号HA-13/14-S-EQ-R-00007号E/XXXXXXXX.023-038,共计16台电梯”,运输方联系人张迎春,整体发运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生路XXX号,现场联系人腾亮,提货日期2014年10月21日L23-38控制柜总成。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签章出具货号19860-48运单,载明:起运地上海,到达地哈尔滨,发货人“华通行”,收货人“腾亮”,货物为电梯48,重量6600,运费4,800元,32木箱16本资料。运单下方以小字体印制注意事项:托运货物时,发货方必须出具货物发票(随货同行),如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并自愿投保,如有货物损失,按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为限,未保险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如发货方无发票(后补无效)证明货物价值,一旦货物出现问题则运输公司按本票货物运费补偿,最多不超过一倍。所有未在本公司购买货物保险的,出现一切货损、货差,最高按运费的一倍赔偿;……。
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货损经过说明》:兹有贵公司2014年10月22日委托我公司承运的电梯部件(L23-L38控制总成)48件(含资料16本),托运单号19860-48,通过汽车运输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生路XXX号,交付给收货人腾亮;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从上海发车,2014年10月25日行驶至山东滨州境内发生3车连撞的交通事故并引起火灾,造成贵公司的货物全部烧毁,具体货物价值待定;此次事件,我公司会积极配合贵公司处理。
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滨公高交认字(2014)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前述交通事故经过:2014年10月25日6时00分许,王飞驾驶吉AXXXXX/吉AXXXX挂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546KM%2B000M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薛刚领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挂号罐式半挂车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冀JXXXXX/冀JXXXX挂号所载货物(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关红军驾驶的黑EXXXXX/黑EXXXX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XXXXX/吉AXX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王飞、乘坐人张孝东、徐曙光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交警部门认定:王飞驾车夜间行驶未有效降低车速,未保障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红军、薛刚领、张孝东、徐曙光无事故责任。
三、关于本案其他有关事实:1、德系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编号HA-13/14-S-EQ-R-00007-SUP-00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德系公司向蒂森公司购买电梯设备,蒂森公司向德系公司开具了16台电梯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303,924.97元、1,640,625.03元、9,203,950元,合计13,148,500元。据原告陈述,本案受损货物系该前述16台电梯设备的部件控制柜总成。
2、蒂森公司在事故后出具了《货物残骸鉴定报告》,载明:控制柜总成L23-L38,2014年10月25日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毁灭,经鉴定残骸无任何使用价值,报废处理。蒂森公司提供了“四季上东二期B区采购项目16台电梯控制柜总成”价格,总计为2,424,530元。
3、2015年4月16日德系公司(甲方)、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险赔款分配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安排一批电梯部件(L23-L38控制总成)48件(含资料16本)至哈尔滨的运输和保险事宜;2014年10月23日上述货物从上海发车,10月25日车辆行驶至山东滨州境内发生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并引起火灾,造成甲方货物全部烧毁,在该起事故中乙方无责任;乙方负责向其代为投保的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经协商甲方同意保险公司理赔给甲方180万元,该金额已经包含甲方所有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直接损失、重新运输货物所产生的运费、甲方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等其它所有间接损失);甲方同意从180万元理赔款中扣减2014年8月30日甲方应付丙方的运杂费及2014年9月9日应付丙方运杂费合计461,73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范围内代甲方给付丙方;各方一致同意由丙方将保险公司理赔款180万元的余额1,338,270元汇入甲方账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80万元后,于2015年4月30日将1,338,270元支付给德系公司。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4、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德系公司重新向蒂森公司采购16台电梯控制柜总成的价款,总额为1,528,173.4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对应《配件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在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的原因和责任造成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或损坏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等责任人的索赔权利。本案中,原告承保了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是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货主,被告出具的运单记载的发货单位“华通行”及货损经过说明出具给“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结合“上海华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关联关系,以及相关保险理赔的协议、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理赔。原告有权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运单和货损经过说明,被告系涉案电梯设备的承运人,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从被告出具的运单的记载事项:“电梯”、“件数48”、“重量6600”、“32木箱16本资料”等,以及被告出具的货损经过说明记载事项:“电梯部件L23-L38控制总成48件(含资料16本)”等内容,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物情况,即受损货物是准备用于哈尔滨市四季上东二期B区工程中的16台电梯的控制柜总成,且上述货物已经全部毁损,据各项证据,已经不存在可利用的残值价值。鉴于本案受损货物是16台电梯设备的部件,并非如整个电梯设备易于确定受损金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立的,原告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系对本案货物的损失具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其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原告经核定并与损失方确定的赔偿金额,其真实性、有效性通常可以确认,故保险人在定损过程中参照生产厂家的意见并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损失是恰当的。为更能准确体现损失金额,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举证了另行采购16台电梯的控制柜总成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显示重新购买的金额为1,528,173.40元,低于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的180万元,本院采纳重新采购所支出的金额作为追偿的最终金额。至于被告就运单注意事项的相关抗辩,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字体明显小于运单其他内容,不容易引起托运人注意,而且语句含义不明确,不易于当事方作出相应判断和选择,所以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对该小字体内容提示托运人注意并予以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要求在限额内赔偿并不成立;况且该部分内容也没有否定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闽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528,173.4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446元,被告负担18,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审判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查昊放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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