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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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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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8-15楼。
负责人:赵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雷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与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95312.03元损失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118482.4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公估报告只认可了57台全损空调的损失及回收残值,对其余受损空调的维修费用未予认可且未作任何说明,该认定无理无据不应据此进行赔付,本案事故给五六联盟物流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195312.03元,应当据此进行理赔;2、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存在超高运载情形及适用公平原则认定避让车辆和超高运载在出险原因中各占50%的比例存在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超高运载的情形,同时出险原因只存在驾驶员紧急避让车辆一种,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及时报险、提供资料等义务,同时在委托运输时也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现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向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支付赔款后再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118482.48元正确,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主张实际损失为195312.03元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承运车辆超高运载的事实正确,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否认超高运载没有证据支持;3、某保险公司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避让车辆和超高运载在出险原因中各占50%的比例存在错误,但是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主张的出险原因只存在驾驶员紧急避让车辆一种;4、由于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在本案存在超高运载的情形,违反了安全运输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协议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次货物损失就不负合同责任,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不能以协议转嫁自己的义务;5、代位追偿的成立首先是基于保险责任,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免除,则不适用保险人代位追偿。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六联盟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出险原因的原因力比例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的保险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承运车辆存在超高运载的事实,而且认定保险协议约定的承运车辆超高运载免责条款有效,就应当判决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五六联盟物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存在超高运载事实及适用公平原则认定避让车辆和超高运载在出现原因中各占50%的比例存在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超高运载的情形,出险原因只有驾驶员紧急避让车辆一种,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2、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在委托运输时已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现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向五六联盟物流公司赔付后再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95312.03元损失费;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承运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芜湖公司)的一批空调产品,从安徽省芜湖市运送至安徽省淮安市,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给苏HXXXXX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马国福进行运输,当日上午8时30分许,马国福驾驶的苏HXXXXX/苏HXXXXX车辆装载该批货物行驶至安徽省芜湖市龙湖路左转上长江南路直行时,遇右侧驶出车辆,驾驶员马国福采取措施紧急避让,继而导致车上承载货物严重倾斜,导致货物损坏,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方当即向某保险公司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赴现场进行查勘,并向交警部门了解,交通警察口头表述事故因标的货物驾驶员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但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经现场测量,标的承运车辆实际载货高度为480CM。公估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编号为中衡公估字【2015】00201号的公估报告,认定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地点在保单确定的区域范围内;出险标的属于保险标的;出险原因为案发车辆超高运载导致;核定货物损失为118482.48元;本次事故未超过保险金额,所以投保比例为100%;事故中,苏HXXXXX/苏HXXXXX车辆为全责;最终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最终理赔金额为零元。2015年10月26日,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超高运载导致货物损坏和货物报废未经太平洋保险长沙公司确认为由拒绝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格力芜湖公司向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出具返修机质量鉴定书及事故物资残值明细表、收货凭证、扣款通知及增值税发票,认定事故造成货物实际损失为195312.03元,并责令五六联盟物流公司限期赔偿。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委托承运的驾驶人马国福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
再查明,2014年5月16日,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2014-2015年度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约定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凡符合国家安全运输规定的由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接受承运或实际承运的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货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该协议书系双方经过五六联盟物流公司组织的招、投标程序,经双方确认后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2014-2015年度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上述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案事故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地点在保单确定的区域范围内、出险标的属于保险标的、本次事故未超过保险金额,投保比例为100%,但双方对出险原因及货物损失具体金额存在争议。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具体金额问题,首先,及时核定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委托了第三方公估公司进行了理赔查勘,该公估公司亦及时进行了损失核定,公估报告核定货物损失为118482.48元,故一审法院对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以格力芜湖公司认定事故造成货物实际损失为195312.03元为由予以索赔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经过五六联盟物流公司组织的招、投标程序,经双方确认后所签订,该协议书虽系某保险公司所提供,但不等同于普遍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以该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免责条款均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中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承运车辆超高运载免责、绝对免赔率5%的意见均予以支持。
关于出险原因的争议,本案中交通警察口头表述事故因标的货物驾驶员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但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交通警察的口头表述虽不能代表交警部门的官方认定意见,但结合事故发生经过的具体情况及该交通警察作为事故现场具有相关行业经验的执法者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时货物驾驶员确存在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的情形;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出险原因为案发车辆超高运载导致,该公估公司并非认定事故原因的相关职权部门或职能机构,故该公估公司认定事故原因的意见不能采纳,但一审法院对该公估公司经现场测量后证明的标的承运车辆存在超高运载的情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责任内的驾驶员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情形及保险除外责任的承运车辆超高运载情形,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以上两种情形对于事故出险原因的原因力大小比例,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公平原则,认定以上两种情形对于事故出险原因的原因力比例均为50%。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给五六联盟物流公司的具体金额为56279.18元=118482.48元X50%X(10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6279.18元;(二)驳回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原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2014-2015年度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事故造成货物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公估公司进行了理赔查勘,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核定货物损失为118482.48元,五六联盟物流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核定的货物损失提出了异议,并主张应当按照其的实际损失195312.03元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损失核定一项中载明“确认本次事故造成KFR-35W/FNB03-A3型号空调全损57台,折合人民币共计127851元,报废空调残值芜湖市格力工厂强制回收,回收残值折合人民币为9368.52元”,该报告核定的损失仅涉及57台全损报废的空调,而未涉及其余的受损空调的损失,而该报告所附的《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返修费用明细表》中详细记载了其余受损空调的维修等费用,该报告所确定的事故损失金额显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核定的货物损失金额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中所附的《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返修费用明细表》、《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残值明细表》以及五六联盟物流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增值税发票认定本案事故造成货物实际损失为195312.03元。
二、关于事故出险原因的认定问题。五六联盟物流公司认可公估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的事实,公估报告中亦附有现场测量的照片,可证明本次事故中案发车辆存在超高运载的情形。同时,该公估报告中亦载明本案中交通警察口头表述事故因标的货物驾驶员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结合事故发生经过的具体情况及该交通警察作为事故现场具有相关行业经验的执法者身份,可以认定驾驶员存在紧急避让车辆的情形。由此,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责任内的驾驶员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情形及保险除外责任的承运车辆超高运载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以上两种情形对于事故出险原因的原因力大小比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公平原则,认定以上两种情形对于事故出险原因的原因力比例均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给五六联盟物流公司的具体金额为92773.21元=195312.03元X50%X(100%-5%),一审法院对事故造成货物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五六联盟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2773.21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各承担210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6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