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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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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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3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XX,原审第三人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XX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湘KXXXXX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天剑百货由南向东行驶,第三人驾驶车辆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天剑百货由南向北行驶,发生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与第三人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所驾驶的本案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诉请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6017.8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赔付交通事故款项98000元。本次开庭第三人并未到场接受询问,无法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收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如果原告向第三人赔偿98000元经法院查明属实,则原告的追偿额仅限制在98000元以内。三、原告有涉嫌骗取保费的嫌疑,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长沙通畅客运有效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已于2013年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通过现场寻找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无法找到该场所,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四、对第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只愿意向原告支付46965.954元赔偿款。
原审第三人谭XX未到庭陈述,经庭后询问,第三人述称原告向其支付了98000元现金,协议和收条(证据)是第三人本人签字,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处理完毕,且不会找原、被告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湘KXXXXX车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天剑百货由南向东行驶,恰遇第三人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沿同一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让行,发生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与第三人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6017.89元。出院诊断为右内、后踝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半年等。2014年9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14000元,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1400元。
2015年8月1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签名并盖章确认,第三人在该辖区雨花亭石马村陶公山组王金全家居住,已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且居住期满一年(含)以上。
2015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16017.89元,由原告予以承担;2、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98000元;3、被告就本案的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能向其主张任何权利;4、双方放弃向对方主张其它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98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原告系湘KXXXXX所有权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该院认为:原告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湘KXXXXX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有涉嫌骗保的嫌疑,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16017.89元。第三人因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6017.89元,原告主张16017.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40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第三人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第三人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第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X14天);
4、营养费500元。根据谭XX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该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以上1-4项共计31217.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53140元。因第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该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人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X20年X10%];
2、护理费6000元。按照鉴定结论,第三人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该院根据本地护理行业实际,酌情认定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000元(100元/天X60天);
3、误工费15284元。按照鉴定结论,第三人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的收入证明,但没有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0568元/年的标准,第三人的误工费为15284元(30568元/年÷12个月X6个月);
4、交通费500元。根据第三人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该院酌情支持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第三人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认定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1-5项,合计7992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
(三)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二)项,第三人总损失为111141.89元(医药费用31217.89元+伤残赔偿费用7992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924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9924元)。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交强险以外第三人的损失为21217.89元[(医药费用31217.89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4852.52元(21217.89元X70%),但原告就本案的湘KXXXXX车小型汽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此,该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4776.52元(交强险89924元+第三者责任险14852.52元)。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给第三人赔偿费用共计114017.89元(16017.89元+98000元),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总额已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超出部分属原告自愿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曹XX保险赔偿款104776.52元;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曹XX负担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谭XX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作出处理;2、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3、第三人谭XX是否收到赔偿金,没有进行质证;4、计算第三人谭XX的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XX之间关于湘KXXXXX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认第三人谭XX总损失为111141.8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4776.52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曹XX与第三人谭XX已经达成协议,共赔偿给第三人赔偿费用共计114017.89元(16017.89元+98000元),曹XX赔偿给第三人的总额已超过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其超出部分属曹XX自愿赔偿,本院不予干预。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某保险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2、对于第三人的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病情确定的,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是病人的无理要求,保险合同约定的对非医保用药应按一定比例核减属于格式条款,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不能要求对非医保用药按比例核减;3、对于第三人谭XX是否收到曹XX的98000元,原审庭审已进行质证,事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4、原审法院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情况,依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0568元/年的标准计算第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