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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54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9-12

原告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梁梨,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栋,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梁梨、赵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27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10月17日,李XX投保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此后,李XX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用共计98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李XX发出拒赔通知书。此后,李XX多次找到某保险公司协商但一直未达成相应的解决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XX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9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李XX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此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张洋鱼有饮酒驾驶和逃逸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李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XXX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10月17日,张洋鱼饮酒后驾驶渝BXXXXX号车辆搭乘张炼从永川区文理学院卫星湖小区大门外往校区男生宿舍方向行驶时撞到校区广场三叉路口人行道树,其后车又失控使到右侧人行道撞上人行道树停下,造成车辆和人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洋鱼找王超顶替其驾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迅雷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鱼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炼无责任。2015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渝BXXXXX号车辆的损失总金额为98000元。嗣后,李XX将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98000元。李XX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6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车损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条款、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签发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李XX所有的渝B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张洋鱼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洋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事故后张洋鱼为逃避饮酒驾驶行为被发现而让王超顶替。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是每一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俱应明知的社会基本常识,且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案中,渝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张洋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某保险公司据此不予赔付本次事故损失的行为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李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登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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