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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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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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3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
负责人:曲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X,男,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董XX,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万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振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2014年1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六中东建设工地处,准备为其吊装塔吊物件,当原告开始操作起重机时,整车突然倾翻,吊车将承建单位的塔吊及围墙、护栏损坏,原告为此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38100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鞠XX诉至原审法院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8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的事实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振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保险标的车在减弱支撑车辆倾倒的情况下造成了相关损失,同时从照片中无法判明第三者具体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没有原告在维修发票中显示的相关损失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倾翻,致案外人财产受损,原告支付案外人合理费用38100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其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振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对该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其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严重侵犯原告的保险利益,对于此类专业作业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远远低于其他普通机动车,其大部分时间是在正常进行起重、装吊作业,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该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而投保责任险进行分担风险,减少其自我财产损失,而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此情形约定免责,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其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抗辩之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理解错误,本案中车辆并不是在正常吊装情况下造成的三者损失,而是吊车倾倒后造成三者损失,该种情形并不是常见,故不能认定免除了另一方的主要合同权利。
被上诉人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作业工程中,由于振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一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否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吊车是由于减弱支撑造成倾倒进而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其次,该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理应对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是上诉人并未对该款进行任何加黑、加粗的特别提示,亦未对被上诉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第三,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危险,补偿损失。涉案吊车并不同于其他普通机动车,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概率很低,而被上诉人之所以还为涉案吊车投保,就是为了避免吊车在作业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时,可以因保险的理赔分散风险,减少自我财产的损失,而该条款不合理的免除了上诉人依法应负的责任,限制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其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该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 黄 诺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