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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唐炜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217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0-11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5341XXXX。
法定代表人唐炜。
被告重庆华鹏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8896XXXX。
法定代表人唐炜。
被告周建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杨帆,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唐炜,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云户外公司)、重庆华鹏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杏、徐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云户外公司、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行云户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向行云户外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3月4日,行云户外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期向工行渝中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5日100万元,2015年3月3日1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行云户外公司尚未归还2015年3月3日到期贷款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2014年3月6日,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追偿合同,约定由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为行云户外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的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3月4日,工行渝中支行向某保险公司致函,称行云户外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并向人民财保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赔款69.3万元,某保险公司随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并多次向行云户外公司催收,但行云户外公司拒绝还款。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行云户外公司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工行渝中支行的赔偿金69.3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保费至付清时止;2、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行云户外公司承担。
被告行云户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鹏咨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
被告杨帆未作答辩。
被告唐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行云户外公司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行云户外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2014年9月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3日还款100万元。次日,行云户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工行渝中支行,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50700元,绝对免赔率30%,贷款等待期30天。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之日起,有权就已向贷款人支付的保险金额向投保人追偿。2014年3月6日,行云户外公司、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约定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为行云户外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的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行云户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须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随后,工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但行云户外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赔偿了借款本金693000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发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索赔申请书、赔款/费用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云户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行云户外公司、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渝中支行在按照其与行云户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后,行云户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某保险公司在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工行渝中支行进行赔付后,有权要求行云户外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借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对拖欠的赔偿金计收违约金。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行云户外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行云户外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行云户外公司、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行云户外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有权对行云户外公司未能及时偿还的保险赔偿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违约金,该项已经足以补偿某保险公司因支付保险赔偿金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某保险公司另行要求行云户外公司支付利息、罚息,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行云户外公司、华鹏咨询公司、周建华、杨帆、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借款693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垫付的借款69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华鹏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华、被告杨帆、被告唐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7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4485元,由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华鹏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华、被告杨帆、被告唐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登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法官助理王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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