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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853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邹毅。
被告徐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邹毅,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张馨月,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_x000B_被告王丹,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涂娅,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海和月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潘军。
原告与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威公司)、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重庆海和月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月节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派威公司、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海和月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派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同日,被告派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大渡)字0152号),约定派威公司向工行大渡口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分三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4日分别偿还100万元,后第二期还款出现逾期,工行大渡口支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尚欠工行大渡口支行200万元,原告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工行大渡口支行赔付140万元。被告派威公司、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海和月节能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约定由被告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海和月节能公司就原告向被告派威公司的保险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赔款后根据保险合同及追偿合同依法取得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派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被告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海和月节能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派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伟未作答辩。
被告邹毅未作答辩。
被告张馨月未作答辩。
被告王丹未作答辩。
被告涂娅未作答辩。
被告海和月节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派威公司为向工行大渡口支行贷款300万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PBXXX01450010000000133),载明:投保人为派威公司,被保险人为工行大渡口支行,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费为83100元,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8月15日,派威公司与工行大渡口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310000013-2014年(大渡)字0152号],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4日分别于到期日偿还100万元。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重庆海和月智能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派威公司的担保人与工行大渡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某保险公司向工行大渡口支行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PBXXX0145001000000013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
某保险公司与借款人派威公司以及担保人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重庆海和月智能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险人为追偿债权和本合同项下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重庆海和月智能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派威公司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至《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派威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借款人须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2015年7月7日,工行大渡口支行向派威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派威公司从工行大渡口支行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归还100万元,还欠200万元未按约还款。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工行大渡口支行正式宣布贷款于即日起到期,并要求派威公司归还贷款本息。
2015年7月13日,工行大渡口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财产(责任)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工行大渡口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派威公司发放小额保证保险贷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归还,该公司在工行大渡口支行逾期还款额达200万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险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保险事故并于2015年12月2日向工行大渡口支行赔付140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批准,重庆海和月智能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海和月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小企业借款合同》、索赔申请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赔款/费用计算书、《追偿合同》、赔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派威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与派威公司、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海和月节能公司(原重庆海和月智能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派威公司在与工行大渡口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工行大渡口支行支付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派威公司行使追偿权。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海和月节能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诺为派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徐伟、邹毅、张馨月、王丹、涂娅、海和月节能公司应当就派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伟、被告邹毅、被告张馨月、被告王丹、被告涂娅、被告重庆海和月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徐伟、被告邹毅、被告张馨月、被告王丹、被告涂娅、被告重庆海和月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24162元,由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徐伟、被告邹毅、被告张馨月、被告王丹、被告涂娅、被告重庆海和月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科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法官助理汪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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