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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李志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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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春县人民法院 2016-07-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桃溪社区(迎宾大道桃溪路段88、89号店面一至三层)。
负责人颜乐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燕云、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李志勇,男,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吴金作,男,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因与被告陈XX、李志勇、吴金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吴金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陈XX将其所有的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2013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李志勇驾驶与准驾不符的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由仙游县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S306线82KM+200M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后碰撞到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吴金作,被告李志勇系被告陈XX雇佣的驾驶员,诉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受害人郑某家属主张的损失,由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出具判决书。原告已按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给郑攀怀、苏绵英、郑亚贵、郑新炜因交通事故致郑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诉争事故,根据《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可知与本案相关的诉争车辆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需持B2驾驶证才可行驶,而被告李志勇仅持有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诉争车辆资格,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金作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陈XX作为被告李志勇的雇主,未尽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李志勇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勇、陈XX、吴金作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对于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我不清楚。原告要求我与李志勇、吴金作负连带责任不合理。
被告李志勇、吴金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陈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013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李志勇驾驶与准驾不符的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由仙游县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S306线82KM+200M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后碰撞到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该案原告郑攀怀、苏绵英、郑亚贵、郑新炜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该款项汇入法院账号,已履行赔付义务。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XX,登记车主为被告吴金作。被告李志勇系被告陈XX雇佣的驾驶员,诉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受害人郑某家属主张的损失,由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按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给郑攀怀、苏绵英、郑亚贵、郑新炜因交通事故致郑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金作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志勇、陈XX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志勇、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2014)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就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李志勇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明显过错,属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作为被告李志勇的雇主,明知被告李志勇没有取得闽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而将该车交给被告李志勇使用,致使被告李志勇在使用该车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李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即在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在已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李志勇、陈XX主张追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志勇、吴金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垫赔偿款77000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垫赔偿款33000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17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革征
审 判 员  陈玉凤
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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