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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芹芹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853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雅泰标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毛勇。
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余芹芹。
被告毛勇,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余芹芹,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雅泰标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标签公司)、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泰标签公司、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雅泰标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1月24日,被告雅泰标签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渝巴南贷字第20140124号),约定雅泰标签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此后被告雅泰标签公司仅还款15万元,剩余285万元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保险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实际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款199.50万元。被告雅泰标签公司、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约定由被告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就原告向被告雅泰标签公司的保险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赔款后根据保险合同及追偿合同依法取得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雅泰标签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994172.49元,并以1994172.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被告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泰标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群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毛勇未作答辩。
被告余芹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雅泰标签公司为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00万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PBXXX01450010000000027),载明:投保人为雅泰标签公司,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费为9万元,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月24日,雅泰标签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渝巴南贷字第20140124号),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合同约定本金偿还方式为:贷款发放后第十个月底偿还本金100万,第十一个月偿还本金100万元,其余到期一次偿还。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作为雅泰标签公司的担保人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某保险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PBXXX01450010000000027)。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实施或实现有关借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与借款人雅泰标签公司以及担保人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险人为追偿债权和本合同项下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对借款人雅泰标签公司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雅泰标签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借款人须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2015年1月2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编号:2015人财索字第001号),载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保证保险贷款客户雅泰标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现雅泰标签公司已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28日经催收后雅泰标签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本金2848817.84元及利息21529.56元,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7日前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赔偿款1994172.49元。某保险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保险事故并于2015年9月28日依据《索赔申请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付1994172.49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索赔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赔款/费用计算书、《追偿合同》、赔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雅泰标签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与雅泰标签公司、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雅泰标签公司在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有权向雅泰标签公司行使追偿权。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作为保证人自愿承诺为雅泰标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永群电子公司、毛勇、余芹芹应当就雅泰标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雅泰标签印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毛勇、被告余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雅泰标签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1994172.49元;并以1994172.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毛勇、被告余芹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32490元,由被告重庆雅泰标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毛勇、被告余芹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科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法官助理汪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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