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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第三人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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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97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6-09-26

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XX,女,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郑X,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岭乡葛万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左XX,经理。
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与被告郑X、第三人、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文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夏璐、人民陪审员郑淑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甲、耿XX,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郑X返还原告京隆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58733.61元(包括首次入院至出院产生的治疗、生活、护理费等3215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二次手术及护理费5373.93元、一审聘请律师及诉讼费8600元、二审聘请律师及诉讼费72000元、郑X个人向公司借用的生活费41000元、公司为其个人代缴的和多缴的社保费20269.78元,扣除已还款111286元);2、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向原告京隆公司支付理赔款103227.67元;3、乙保险公司向原告京隆公司支付理赔款103227.67元;4、被告郑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郑X从京隆公司支取4500元出车款承运天津到哈尔滨的运输业务,3月9日行至双城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金恒春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造成京隆公司车辆×××损毁,司机郑X受重伤。接到交警电话后,京隆公司派另一名司机胡占兵和郑X妹夫一同前往哈尔滨处理本次事故。在肇事方多次联系无果后,本着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精神,京隆公司为郑X垫付了首批治疗费。3月9日入院至5月22日出院,郑X共接到京隆公司汇款合计321500元,其中280124.22元用于治疗,其余款项用于郑X的护理和日常开支。为了下一步的治疗能顺利进行,也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自愿的前提下,郑X与京隆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同意由京隆公司代其向肇事方提起诉讼和接收理赔款项,但所需费用仍需京隆公司垫付,并同意京隆公司从接收的理赔款中先行扣垫付款,余款归郑X所有。为了表示诚意,郑X自行办理农行卡一张,并将卡和密码交给京隆公司。受托后京隆公司一方面向肇事方索赔,一方面全面配合郑X进行后期治疗,并定期向郑X支付生活费。一审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支付的33544元汇入卡中并由公司接收。但肇事方金恒春一直未履行赔款义务。2014年4月,经与郑X协商,由京隆公司聘请律师李三军作为其代理人提起二次诉讼,并对金恒春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本次京隆公司共垫付7.2万元。出事后,京隆公司一直单方为郑X缴纳社保,并配合郑X于2014年3月办理了工伤认定,2014年7月进行了伤残鉴定。之后,郑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京隆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的治疗费和护工费。期间,社保一次性支付了40742元,此款已由京隆公司接收。2015年4月,二次起诉的判决生效,郑X获得赔款309561.4元。因此时郑X工伤已满2年,按照规定,京隆公司可与郑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对京隆公司垫付的款项进行清算,但与郑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款项进行清算时,郑X采用各种手段拒不配合,还将接收理赔款的银行卡锁卡,导致京隆公司无法取得为郑X垫付的欠款,无法正常与郑X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停止为郑X缴纳社保。
原告京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委托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证人金某书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顺丰快递签收记录。
被告郑X辩称:1、原告京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京隆公司依据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采用恶人先告状的伎俩,随心所欲的虚构事实;2、京隆公司没有如实陈述案情,而是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漫天要价,事实上郑X作为京隆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身受重伤后致残,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京隆公司向郑X主张的金额完全是无稽之谈;3、京隆公司主张本案的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各赔偿郑X的残疾赔偿金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应归郑X所有,而非京隆公司;4、就本案的交通事故纠纷而言,业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确认在案,事实一清二楚。综上所述,郑X认为,京隆公司没有如实陈述案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郑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在简易程序开庭时述称:1、我公司与被告郑X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经由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我公司给付郑X保险赔款,在判决生效后,因无法联系到郑X本人,双城市人民法院也不接受该赔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将款项支付给郑X,我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对郑X有直接付款的法定义务;2、京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对其支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京隆公司与郑X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以请求依法驳回京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该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京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生效的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我方需要赔付被告郑X残疾赔偿金合计103227.67元。如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我方赔偿京隆公司103227.67元,势必导致我方面临依据法院判决作出重复赔偿的不利后果。因我方未找到郑X本人,该笔款项尚未支付,法院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我方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我方可将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方承担的款项支付到贵院。请贵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郑X系原告京隆公司员工。2013年3月9日20时许,在郑X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案外人金恒春驾驶的×××/E683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行驶时,与郑X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使郑X受伤以及郑X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金恒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郑X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5月6日,京隆公司(甲方)与郑X(乙方)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系甲方公司员工,2013年3月9日乙方驾驶×××货车在黑龙江双城发生交通追尾事故,乙方驾驶车辆损毁,乙方受重伤。交警划分责任,乙方无责。事故后乙方入住哈大二院进行治疗。期间甲方全额为乙方垫付了医疗费:押金280000元、救护车830元、门诊急诊费853.46元,共计人民币:281683.46元。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就诉讼和保险理赔后、乙方用取得的款项返还甲方垫付的医疗费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共为乙方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叁元肆角陆分(281683.46元);二、乙方须在首次出院后以诉讼的方式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进行索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及由于本次事故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如果乙方放弃索赔的权利,须向甲方全额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三、乙方同意把向交通事故责任另一方追偿的权利交给甲方,即由甲方代替乙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甲方有权接收判决责任书应赔偿乙方的款项或者和解给付的款项。用以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法院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四、乙方须在首次出院后,在甲方的协助下向大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团体意外伤害险医疗理赔。如果乙方放弃理赔的权利,须向甲方全额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五、乙方同意将取得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由甲方接收并作为偿还甲方垫付的医药款。六、乙方所取得的各项赔偿款,累计金额超出甲方垫付的医药款时,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七、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所表述的意思不存在理解上的瑕疵,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均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存档备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京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郑X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京隆公司还与郑X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郑X(甲方),受托人为京隆公司(乙方),《委托书》内容如下:“甲方系乙方公司员工,甲方于2013年3月9日在黑龙江双城发生交通追尾事故,甲方受重伤,入院治疗。乙方全额垫付了费用。委托事项:一、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进行法律诉讼追偿。二、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三、乙方有权接收法院判决和解及保险公司赔偿给甲方的费用,用于偿还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超出乙方垫付金额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京隆公司与郑X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和盖章,但未签署日期。
京隆公司称其向郑X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郑X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该条款说明京隆公司与郑X就垫付医疗费的事项进行了协议,而不是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协议。签署协议后,京隆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为郑X垫付各项费用,郑X部分履行协议后不再按照约定履行;此外,两份交通事故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的案款已经变为债权和债务,郑X为债权人,第三人为债务人,因为涉案的款项全部是京隆公司垫付的,但郑X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且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积极执行,给京隆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京隆公司要求郑X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经法院释明,京隆公司拒绝追加案外人金恒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X称签署《协议书》及《委托书》的时间均早于2013年5月6日,当时其正在住院治疗期间,如果不按照京隆公司的要求签字,京隆公司将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迫于京隆公司的压力其才签字,并认为该协议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另查,被告郑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为由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城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赔偿郑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6772.33元,判决案外人金恒春赔偿郑X医疗费260124.22元。后郑X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双城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赔偿郑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03227.67元,案外人金恒春赔偿郑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103106.06元。现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关于(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京隆公司已代郑X申请强制执行,并为郑X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用,但除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外,案外人金恒春未按判决履行任何赔偿义务。(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X称因其手中没有判决书原件且无申请执行的能力,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郑X按照其与京隆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京隆公司,京隆公司取得(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判决书中要求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给付郑X的赔偿款共计33544元。
2014年3月3日,因郑X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郑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4年8月,郑X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2元,该款项被京隆公司取走。
再查,关于原告京隆公司为被告郑X支付的各项费用,京隆公司提供明细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为郑X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9721.11元,郑X对京隆公司汇给案外人董会云、王昭及律师李三军的款项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京隆公司支付。现可确认的事实如下:按照协议书、京隆公司提交的明细,截至2013年4月30日,京隆公司为郑X支付医药费共计281683.46元,按照京隆公司提交的明细,京隆公司在此后为郑X支付北京积水潭医院二次手术费4177.93元、护工费520元,最后一次手术费76元、护工费600元,故京隆公司共为郑X支付医疗相关费用的总额为287057.39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委托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劳动者人事争议申请书、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郑X为京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受京隆公司的管理,郑X在工作中遭受来自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在郑X治疗过程中,京隆公司为郑X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双方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为京隆公司与郑X关于京隆公司为郑X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达成的协议,并非双方关于劳动争议所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有效协议。
按照京隆公司与郑X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郑X应在首次出院后以诉讼方式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进行索赔。郑X同意把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转交给京隆公司,由京隆公司代替郑X提起诉讼,京隆公司有权接收判决书应赔偿郑X的款项或和解给付的款项,用以偿还京隆公司为郑X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法院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现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同意赔付郑X共计206455.34元,但郑X未申请强制执行,致使京隆公司无法接收上述款项,郑X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故应在206455.34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京隆公司款项的义务。关于京隆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因双方协议书中未作出约定,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京隆公司为郑X交纳的社保费、支付的生活费均为劳动争议应解决的事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京隆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直接向其分别支付赔偿款103227.67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给付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64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X负担439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
代理审判员夏璐
人民陪审员郑淑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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