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黎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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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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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722号 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土家族,贵州德江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苗族,贵州石阡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友友汽车租赁俱XX。
经营者:饶欧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XX、肖XX、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友友汽车租赁俱XX(以下简称友友俱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黎XX,肖XX,友友俱乐部的经营者饶欧妮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黎XX将本属于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认定偏高。
黎XX二审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判确认保险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二审辩称,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友友俱乐部二审辩称,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知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XX、友友俱乐部赔偿其修车费265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XX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投保后,黎XX与友友俱乐部签订《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租赁行业委托协议书》将该轿车委托友友俱乐部对外租赁。2016年3月14日10时42分,该车由租赁人肖XX驾驶从和平往碧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江区清和线(清水塘-和平)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前部与道路边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0182016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黎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其拒绝。黎XX自己将车送到铜仁恒信通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4S店),花去维修费26500元,因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车辆名义投保却用于营运行为不符合其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书面或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黎XX作出解释,以使黎XX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黎X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黎XX自行将该车辆送至铜仁恒信通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26500元,并出具了该维修公司的正规发票。某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未对其作定损赔偿,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亦未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维修范围提出鉴定,故对黎XX以其维修所花费的正式票据作为该车辆受损依据,予以支持,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黎XX车辆损失265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对黎XX车辆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黎XX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明确告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黎XX提供了照片、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用票据等证据佐证,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费用持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黎XX受伤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维修费用认定偏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罗会君
审判员 代静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