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满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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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12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思南县。
负责人:简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X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59377.93元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一审判决上诉人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已66周岁,不应判决支持误工费,且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也超出上诉人实际应赔付的金额。
满XX辩称,受害人虽年满65周岁,但其身体状况良好,一直从事劳动生产,上诉人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没有依据。至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一审判决采用不分项、不分责赔付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向原告满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541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贵州省石阡县龙井乡克麻场村周家组居民周兵(案外人)将其所有车牌号为贵05-×××××号的振兴牌ZX150T型拖拉机一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013年8月7日(即农历7月1日),案外人周兵将其贵05-×××××号的振兴牌ZX150T型拖拉机一辆车转让给原告满XX,事后原告满XX未对所购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系周兵。
2013年8月29日(农历7月23日),原告满XX驾驶贵05-×××××号变型拖拉机从石阡龙塘镇街上往龙井乡关口坪村方向行驶,上午9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大山村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游德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王永淑)相撞肇事,造成游德槐、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永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满XX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游德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永淑无责任。受害人王永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脑干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医院对原告实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原告住院5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左上眼睑下垂,无法睁眼,左小腿切口愈合可,已拆线,切口周围皮瓣血运可,左膝关节、踝关节主活动均受限;内固定物位置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年,出院后1、3、6复查X片一次,复查X片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下肢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王永淑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1004.91元。事后,受害人王永淑于2015年8月25日因伤残等级鉴定检查伤情支付检查费442元,2015年8月28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伤情支付检查费215.5元。即上述王永淑的伤情医治共用去医疗费、检查费41662.41元,均系原告满XX垫付。至2015年8月25日,受害人王永淑的左下肢内固定物仍未取出。2013年10月10日满XX与受害人王永淑之夫周国夏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一、周姓被伤二人(王永淑、游德槐)从住院到至今所欠医疗费一切由满姓(满XX)结帐付款,因周姓伤者眼睛还需后续治疗,满姓(满XX)2013年公历10月30日前付周姓后期第一次医疗费贰万元,满姓付款后伤者出院,如满姓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付违约金肆佰。二、后期治疗费共陆万元,第一次2013年10月30日付贰万元、第二次2014年6月30日付款贰万元、第三次2014年12月30日付款壹万元、第四次2015年6月30日壹万元。四次付款由满姓送到周姓家中(受害人王永淑家),如超期每天按每次付款的总数回收违约金20%。三、满姓按期付款,周姓(周国夏之妻王永淑)出院有关或者无关的病况都由本人负责。如不按期付款,除加收违约金外,出现一切医疗事故由满姓(满XX)负责。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周姓周国夏与满XX在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满XX未能协议约定期限付款,于2015年10月5日才将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的款项6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王永淑;因延误付款期限,原告满XX支付了受害人王永淑违约金2000元,并由王永淑出具一张总金额为62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满XX。
经石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8月25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永淑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铜医司鉴字[2015]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淑车祸伤致左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左眼睑损伤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满XX支付鉴定费700元及往返石阡至铜仁一次的交通费336元(二人的往返交通费)。
经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3月11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永淑的伤情因需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作出铜医鉴所字(2016)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永淑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67元。”为此原告满XX支付鉴定费600元及往返石阡至铜仁一次的交通费116元。
综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满XX已实际支付受害人王永淑医疗费41662.41元、后期治疗费(赔偿款)60000元、违约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52元等各种费用共计105414.41元。事后,原告满XX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支付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等105414.41元。
另查明,王永淑,女,仡佬族,务农,住贵州省石阡县××克麻场村××组。
又查明,原告满XX及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均自认至今受害人王永淑、游德槐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诉讼解决相互之间的赔偿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满XX驾驶贵05-×××××号变型拖拉机虽系从案外人周兵处受让所得,案外人周兵在转让前对其转让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转让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满XX对其受让驾驶的贵05-×××××号变型拖拉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王永淑在事故发生后未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是机动车一方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王永淑之夫周国夏签订赔偿协议后并实际赔付受害人王永淑。原告以其事故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对其已实际赔付受害人损失,主张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实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受害人王永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项目等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受害人王永淑垫付的医疗费41662.41受害人王永淑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1662.41元+误工费9585.12元+护理费506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14404.4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52元=87552.73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为受害人王永淑垫付的此费用予以返还。原告已实际为受害人王永淑垫付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1662.4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52元,共计43414.41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与受害人协议赔偿给受害人王永淑的后期治疗费6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受害人王永淑自愿达成协议予以赔偿,在该费用已超出上述受害人王永淑应获得赔偿损失的余下44138.32元,对超出部分的费用17861.68元系原告自愿与受害人协议赔偿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受害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05-×××××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满XX为受害人王永淑因交通事故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等87552.73元。二、驳回原告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满XX因驾驶贵0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永淑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永淑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满XX为伤者何世伟垫付的医疗费41662.41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满XX除应向王永淑承担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各项损失45890.3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满XX已将其所有的贵05-×××××号变型拖拉机向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满XX承担理赔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承担上述保险理赔支付责任,与法律规定相符,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其主张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进行分项赔付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且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永淑虽已年届60周岁,但其居住于农村,一直以从事农务活动为生活保障,且在事故发生前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永淑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义务人仍应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权利人进行赔付。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提出不应计算赔付受害人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8月,而根据2015年3月发布《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载明,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34214元、7386.87元,一审据此标准判决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正确。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437元、6671.22元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思南支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芦化莉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