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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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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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9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被上诉人范XX已经确认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保险条款证实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行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对该免责事由加黑加粗予以提示。为上诉人主张拒赔的合同依据。该免责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上诉人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8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往城北温泉方向行驶。5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思××(××羊××镇)67公里20米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直向行驶吴秀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45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范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X向吴秀龙支付其在石阡县詹金飞汽车修理厂的车辆维修费18320元。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高贵芝,该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新渠道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因其未遵循公平原则,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45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为:垫付吴秀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91.26元、材料及工时费17495.15元,两项共计18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范XX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新渠道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XX垫付吴秀龙车辆维修费18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范XX垫付吴秀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3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应给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范XX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范XX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对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采取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一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主要依据是系争保险合同中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通过黑体字标注,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的方式尽到其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推定社会公众知晓,尤其是被保险人范XX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对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车辆按期进行检验是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负有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以该免责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投保人高桂芝对所有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上道理行驶已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年检期间已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保险事故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所持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阡县人民法院(201黔06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驳回范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831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共计387元,由范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