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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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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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3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22号。
代表人:马金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工。
上诉人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AJIXXX968213Q000087Q),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原告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或者第三者的人员死亡,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合同还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二,即6666666.67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4年9月1日,原告的承保职工赵永生、赵赏在原告矿区工作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职工赵永生、赵赏的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每位死者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全部赔偿费用共计820000元,二人合计1640000元,该1640000元赔偿款其中由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赔付原告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每位死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834元,共计1121868元,余下损失5181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已赔偿给原告。2014年9月4日赵永生、赵赏的亲属各收取赔偿款820000元。
2015年3月36日,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此次事故理赔申请的所有资料,被告经审核后,仅赔付518132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公司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1130560元(28264元×20倍×2人),对于其他应付理赔款612428元,被告以双方有争议为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1242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且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赔偿每位死者820000元,工伤保险机构已赔偿原告每位死者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834元,二人共计1121868元,余下赔偿款518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赔付给原告,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职工赵永生、赵赏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赵永生、赵赏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每位死者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全部赔偿费用共计820000元,二人合计1640000元,该1640000元赔偿款由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赔付给原告1121868元,余下损失518132元,被告按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已赔付给原告,赵永生、赵赏亲属也于2014年9月4日将赔偿款共计1640000元全额领取。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1130560元,赔付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612428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该条款明确约定该数额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人死亡赔偿款的限额,并不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数额。另外,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从业人员或者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赔偿款1640000元已由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及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向赵永生、赵赏亲属实际支付其他赔偿款,被告的赔付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12428元,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24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原告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上诉人给付赵永生、赵赏亲属赔偿款1640000元,是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1条规定的原则与死者亲属具体协商赔付的,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赔付义务,不包括死者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领取的有关待遇。且《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相应赔偿金给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分开,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理赔金612428元。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责任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上诉人与死者赵永生、赵赏亲属达成协议,赔付两者款项共计1640000元,而该款项已由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及被上诉人赔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规定的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死亡赔偿款限额,而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赔款数额。本案除了1640000元款项外,上诉人并未额外再向赵永生、赵赏亲属支付其他赔偿款,上诉人也并未因此产生其他损失,被上诉人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612428元,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4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 黄 诺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