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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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李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任艳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6日,现住子洲县,居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登记在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XXX02/陕K253E(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7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8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XX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204省道榆树湾煤矿路口时,与刘巨辉驾驶的陕KXXX19/陕KZ231(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贺保荣驾驶的陕KXXX88号自卸车相刮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金鸡滩中队做出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榆镇北价评[2014]-0623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陕KXXX02/陕K253E(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813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4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813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37000元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公司定损数额30505元为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李XX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138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人民币8432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在双方同时对车辆损失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证据就认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2、一审时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证明车辆应当维修而非更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未等上诉人就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就判决结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138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84320元的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
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