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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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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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53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资料只有维修发票,并未提交损失照片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评定,不能证明该笔维修费就是本次事故损失的维修费。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及时到快速处理中心处理。但被上诉人超过48小时未去处理。后在事故责任认定后,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规定说不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事故保险公司就不理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己承认被上诉人已经向其报案,是否出险定损是保险人自己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就应当理赔。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等商业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4年5月3日13时,原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贵A×××××号车辆与贵F×××××号车辆发生碰撞,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贵F×××××号车辆的修理费用428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支付的修理费用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赔付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贵F×××××号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商品混凝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为修理费4280元,赔付金额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限额,且系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费用4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费,在上诉人承保期间发生合同约定赔偿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报案,该事实上诉人已在其上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出险并定损,此系保险人的责任。但其仅通知被上诉人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其是否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事故,并非是保险理赔的必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其保险理赔。在上述情况下,被上诉人修理车辆产生4280元费用,上诉人以事故未经其定损或经第三方评估,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后未通知其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费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照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