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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40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
负责人:韩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黔01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定损为16553元。一审仅凭车方一张修理发票就认定车辆所修理的项目都是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与定损金额差异巨大,特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二、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不计免赔率10%。
被上诉人龙XX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XX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8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龙XX就其所有的贵A×××××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魏仁红驾驶该贵A×××××重型货车行驶至清镇市乡铝厂路段,由于观察估计不够,不慎导致翻车,造成贵A×××××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仁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龙XX就其所有的贵A×××××号车向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5000元)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贵A×××××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称该车辆因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按照维修单位修文海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9887元理赔,被告则以其公司已经进行定损为由,坚持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16553元理赔。《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的一种专业性意见,且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原告签字,不能视为双方就车辆损坏情况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所持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59887元,但修理清单上的金额仅为5587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9887元的诉请,仅支持其中55874元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XX修车费55874元;二、驳回龙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龙XX负担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4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理由是举升货箱的泵因装载过重超载,在举升过程中造成了损失。另查明,关于案涉车辆维修地点在修文县海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推荐的维修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派人出过事故现场,只给16553元修理费,但光是买液压柱就要一万多元,不够修理。拖了一个多月只好自己找地方修理。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及不计免赔率计算问题。
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其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相差过大,为此上诉人申请对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因上诉人的定损系其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相比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有正式发票为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的,应增加不计免赔率10%,理由为案涉车辆过重超载,在举升过程中造成了泵损失。但上述主张无证据支撑,上诉人要求增加不计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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