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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49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贵州省劳动厅)大厦第19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86038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21398。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6号。
负责人:申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平受伤时间与上诉人同江西仁和中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旅游时间不一致,且受伤并非是在为旅行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对保险赔偿范围明确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没有规定随团提供服务,《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保险条款》第63条13项明确旅游活动包括预先安排行程等。故《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包括预先安排行程等服务活动;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的“随团”明显是对旅行者提供服务进行限制,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该条款除非是保险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并进行释明,否则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委派的的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即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第三,上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李平虽然不是随团,但却是受上诉人委派,根据与江西仁和中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必须提前五天以上安排对旅游路线、住宿场所、用餐场地、会议场地、旅游景区及布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为旅行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范围。李平在该过程中受伤,属于责任保险范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明显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但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2、提供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责任条款第八条及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关于投保人委派的工作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存在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包括预先安排行程等,而不应当限制为随团提供旅游服务;3、被上诉人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项目条款》第十四条亦未对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场地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场布置等服务活动中收到的伤害属于免赔事由进行规定。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从目前证据来看,看不出上诉人和奇峰旅游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何况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李平在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3、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平受伤是随团服务造成的。旅游合同约定出团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19日,李平受伤时间是当年1月9日,旅游活动时间和受伤时间无联系。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甲保险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工作人员李平在从事旅游组织,安排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投保,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号为AGXXX4557714E000721R,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限额2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无责救助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旅程延误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旅行取消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扩展费用保障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抚慰金附加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抚慰金责任限额为2万元);每人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仅适用于基本险旅行者的财产损失),其他损失无免赔;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39041.08元;追溯期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2012-2013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为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被保险人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残疾、死亡或猝死,或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在接团途中或送团返回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江西仁和中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路线行程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9时出发,2015年1月19日21时结束,其中2015年1月17日为各地区接团、前往双乳峰景区,2015年1月18日为双乳峰景区内游览,商务活动安排,2015年1月19日为送团。为履行前述合同,原告委派员工李平(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9日前往贞丰县双乳峰景区奇峰酒店查看会场时不慎从七楼摔至六楼受伤。原告认为,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李平所受伤害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进行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举证2016年3月10日李平出具的《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延安中路第五门市部李平工伤赔偿款40720元”,以及2016年6月2日李平出具的《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延安中路第五门市部(张华),本人受伤赔偿尾款40000元”,拟证明原告向李平赔偿的事实,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表明是工伤赔偿,故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平在2015年1月9日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涉及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八条“在本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被保险人委派并为旅行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残疾、死亡或猝死,或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或在接团途中或送团返回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李平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虽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但与原告与江西仁和中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中旅游行程时间不一致;其次,原告称工作人员李平是因前往贞丰县双乳峰景区奇峰酒店查看会场时不慎从七楼摔至六楼受伤,而非“旅行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因此,李平在2015年1月9日所遭受的伤害不属于被告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平并非是在“随团”(出团时间2015年1月17日至19日)期间受伤(受伤时间2015年1月9日)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审查明,一、《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栏目载明:投保人申明,本投标人已经知晓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的告知,同意委托其为本项目保险经纪人,并与其签订《2014-2016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经纪人和保险人已向本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比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保费支付、告知事项、索赔提示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写内容均属实。上述栏目出加盖有“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的公章;二、一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是“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更名而来;三、《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被保险人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残疾、死亡或猝死,或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或在接团途中或送团返回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对合同中“旅游活动”的释义,第六十五条第13项:“旅游活动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含两项)旅游服务。但,旅行社不提供预先安排行程,仅接受了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服务的,不属于本保险所指的旅游活动、本保险规定的旅游活动起讫时间以行程单规定的起讫时间为准”。故旅游活动包括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等。如李平受伤时是在为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其即是在旅游活动中受伤。但,根据上述约定,旅行社工作人员只有在“受被保险人(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等,属保险人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平受伤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工作人员中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旅行社工作人员”只有在“受被保险人(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等”,保险人按照约定应当予以赔偿。上述二规定中,前者规定可获得赔偿的主体是“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并无“随团”限制;后者为“提供随团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工作人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平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在本案中是从事预先安排旅游行程等服务活动,但不能证明其是“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后者之规定。而对“随团”,从字面理解并无歧义,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对格式合同理解存在分歧。李平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并非是在“随团”(出团时间2015年1月17日至19日)期间受伤。按照上述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理赔范围。
上诉人主张“随团”的约定限制了其权利,保险人应当予以明确说明,否则该约定不生效。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栏目载明的内容,原审第三人作为保险经纪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内容对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且上诉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栏目处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故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内容未对其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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