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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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54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胡XX,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384354。
委托代理人:康XX,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2718。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135000元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承保及理赔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法律范畴,未经国务院或权利高于国务院的全国人大进行立法修改,法院只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以该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交强险部分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为无效原则;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于贵A×××××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且有物价评估报告,而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协商赔付,存在庭上没有提交真实客观依据,因此赔偿协议不能对抗上诉人,不能由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判决明显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并未向上诉人交强险报案,不存在上诉人原因造成没有定损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对,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但上诉人不是协议当事人,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本案原审原告赔偿100万元,是否上诉人也要赔偿100万元。在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情况下,不能以原审原告赔偿额为损失认定依据;二、原审原告主张赔偿,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一审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不合理;三、从事故现场照片看,损失非常小。协议赔偿的数额过高。一审判决交强险外的3.8万元由上诉人承担2.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李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因无法评估,并没有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费用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李XX答辩称:与针对甲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XX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6万元整;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1.2万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原告驾驶贵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拖装载机,行驶到贵阳市××百花湖乡街道路段爬坡时,装载的货物装载机滑落,撞上了刘国仁、刘国才两家两栋房屋,并致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仁、刘国才无责任。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刘国仁、刘国才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赔偿协议,原告向刘国仁赔偿了6万元,向刘国才赔偿了1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贵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车上货物险等险种。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贵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二被告就事故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李XX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投保单上(保单号为52106123900111632453)投保人“李XX”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进行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2106123900111632453保单号投保人签字的“李XX”签名笔迹不是李XX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损房屋损失多少的问题。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在保险条款上已明确注明,车上货物掉落属于免责事由,故不应承担责任主张,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是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应有特别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知晓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条款既没有投保人(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车载货物掉落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且经过司法鉴定,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李XX”的名字不是原告李XX本人书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既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在其公司报案,也未定损,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只能赔付2000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定损,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损失并非是原告所致。嗣后,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按刘国仁、刘国才确定的损失支付16万元赔偿款,该金额可认定为原告应对刘国仁、刘国才为事故负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已与刘国仁、刘国才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虽对该金额不认可,但是不能说明具体损失金额,也不能加以说明,故该16万元可认定是原告向刘国仁、刘国才的赔偿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原告贵A×××××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车上货物等险种。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剩余3.8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资质、收费标准等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1、2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XX赔偿款2.5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XX赔偿款13.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李XX承担157.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212.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分责赔付;二、乙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损失赔偿金额是否有依据。
首先,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
其次,被上诉人李X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足赔偿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XX报警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出现场。但本案二保险公司并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或评估。而事故发生后,定损是保险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李XX与被害人协商赔偿16万元并由交警部门予以确认。因保险人未及时定损导致投保人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并非是将举证责任错误归于上诉人。一审认定本案损失为16万元并无不当。
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万元损失后,不足部分3.8万元,因被上诉人李XX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牵引车、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00万元、50万元。依据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之规定,按照上述投保赔偿限额比例,一审判决上述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2.5万元及1.3万元,权责相适应,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96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照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