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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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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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54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54。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鉴定报告评估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予以重新鉴定。同时评估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评估是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程序完全合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事由。评估费也是合理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有相关瑕疵。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答辩。
陈XX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有贵A×××××小型轿车修理费156926.86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有贵A×××××小型轿车修理鉴定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胡文涛将其所有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贵A×××××。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000元。
2014年9月23日,朱健伟向原告借用贵A×××××号车沿遵义市湄潭县茶城大道往七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城大道与××丁字××200米时,与从马山路口往遵义方向200米路口左转的由李现江驾驶的贵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贵C×××××号车车乘人员唐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朱健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有的贵A×××××小型轿车受损,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贵A×××××号车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12376.5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偏低,经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贵A×××××号车修理费价格评估为156926.86元。因双方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生争议,贵A×××××号车至今未修复。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又查明,贵A×××××号车购买价格为34800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为乙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有支付赔偿的义务。原告车辆贵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12376.5元,因双方协商不妥,后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修理费价格评估为156926.86元。被告辩称车辆维修费评估价格过高,因其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所核定的定损金额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车是否维修、在何地维修系其权利,均不影响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贵A×××××小型轿车修理费156926.8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而支付评估费5000元系其为证明受损车辆实际应产生的维修费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抗辩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贵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56926.86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对贵A×××××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12376.5元,该金额系上诉人单方作出,被上诉人方不予认可。因双方协商不妥,后被上诉人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修理费价格评估为156926.86元,该金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为评估价格以及鉴定费用过高,但并未明确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照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