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邓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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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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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7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05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310192494。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对保险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但是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投保内容及责任免除,并且投保人已签署投保告知单;二、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原因为火灾,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七条第5款“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加之被上诉人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上述险种规定事故免赔率20%。故本次事故不在赔付范围内。
邓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仅仅在保单上进行了一个特别约定,免除的赔偿责任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二、对上诉人所称“本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明显的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对该条款也不知情,投保时仅仅提供了保单,未提供保险条款和免责的说明。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邓XX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26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12月,原告为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6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对不计免赔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免赔事宜,内容为:“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原告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贵州省清镇市簸箩加油站附近的一工地上时发生火灾,导致该车前部、右侧被烧损。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清镇市公安消防大队云岭路中队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灭火扑救,避免了损失的扩大。车辆受损后,被送到贵州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82634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我所接到邓XX(男,身份证号:)报警称:其停放在清镇市簸箩加油站旁工地上的一辆车辆为贵A×××××的灰白色小型越野客车被火烧坏,损失价值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宜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因火灾受损,导致原告花去修理费用82634元,由于原告为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69800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理应赔付原告修理费用82634元。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正本)中仅对家庭自用车辆和非营业车辆在从事营业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约定了免赔,而本案中,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虽为客车,但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系停放在贵州省清镇市簸箩加油站附近的工地上时发生的火灾,并非是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免赔事宜范围内,且双方在保险单(正本)中对不计免赔率进行了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邓XX修理费用82634元。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原告邓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上诉人提交第905012014520113006510号投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邓XX,投保车辆贵A×××××,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在投保人申请栏中注明:本人确保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本人保证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本人已知悉本投保单的填写及签章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成立。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落款处有“邓XX”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9日。同日有邓XX签名的回执载明:已收到中国人寿财险车辆免责条款及理赔流程、客户权益重点提示单并对其内容知悉。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经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保险合同,更没有对免责条款重点提示。被上诉人在回执上签字,并不代表了解合同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不做说明及要求投保人签名,本案的情况即是此交易习惯。综上。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无效。
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如果是认为纵火,其只承担70%的修理费。二审中上诉人陈述70%系不计免赔率,但是只应当扣除20%。关于不计免赔率约定上诉人认可在现有证据中无法反映。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不计免赔率是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因为“不属于特别约定”,保单上没有此项;根据上诉人的保险报案记录,案涉车辆系停放被火烧,前部、右侧受损。车辆燃烧后,被上诉人报警,当地清镇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证明,但并未对车辆是自燃或人为纵火进行定性;另,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告)提交照片XX,证明车辆被他人泼汽油、人为焚烧的事实。上诉人(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保险起见发生保险理赔事宜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七条第5款“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同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本案不应当理赔。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并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故其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在该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车辆失火原因,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是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并且上诉人未投保自燃险等,不应当理赔。而被上诉人主张是被人为纵火,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公安机关出警后并未对案涉车辆失火原因进行定性,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原因。根据火灾现场照片以及保险报案记录,案涉车辆失火后前部、右侧受损,可判断车辆并不是从一个失火点上开始燃烧。如果车辆是自燃,应是从自燃点处向四周燃烧。车辆自燃从车上不同点一起燃烧的几率非常小,因此案涉火灾并不能排除人为纵火之可能。加之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照片XX,证明目的为证实车辆被他人泼汽油、人为焚烧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此并无XX。故上诉人认为车辆失火系“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免赔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除不计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扣除不计免赔率后为赔偿70%,二审中陈述为扣除20%后为80%。同时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关于不计免赔率约定在现有证据中无法反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上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照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