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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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54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12215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之承担301627.97元,上诉标的276489.6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死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理由为死者孙某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钟山乡坝村3组,为农业户,其也未举证证实其生前居住在城镇且靠城镇收入维持生活。对贵阳市数字化禽蛋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系孤证,未有其余证据佐证。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死者户籍地为城中村,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官网公布的2015年城乡分类数据显示,贵州省黔西钟山除金钟社区外,其余都是农村;二、死者孙某负次要责任,且伤者孙发军无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且被上诉人也未主张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支持伤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诉讼请求;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赔付了两车损失27875.5元,其中赔偿贵F×××××号摩托车损失3000元(上诉人赔付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险7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经用尽。但一审仍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于法无据;四、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坚持城镇赔偿标准才导致诉讼。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一审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诉请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仅应当承担301627.9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78117.63元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一、受害人是失地农民,其土地在很久之前就没有了;二、伤者病情严重,在重症监护室住了二十多天才醒过来,现在神智还不是很清楚,只是在农村不方便去鉴定;3、27875.5元是赔偿修车的费用;四、诉讼费由法院裁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12290.44元(包括医疗费140330.36元、死亡赔偿金315674.94元、丧葬费237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525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租床费1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2.5元、营养费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履行义务积极赔偿,后因原告方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导致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2、本案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我方仅应承担70%赔偿责任。3、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孙发军、孙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孙发军、孙某的收入状况,护理费、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及被赡养人的居住情况,建议法庭依法审查,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孙某在医院期间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无需产生护理等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驾驶贵A×××××号越野车从黔西钟山方向沿桂协线往协和乡方向行驶,于17时许途径桂协线1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孙某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肇事,致使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某及乘车人孙发军受伤,后伤者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20时36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孙发军被送往黔西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转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孙某花费医疗费2496.82元,孙发军花费医疗费140330.36元。孙发军住院期间租床付费用1095元,上述费用均是原告给付。2015年10月23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XX负此次责任的主要事故,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发军无责任。2015年9月10日,冯XX与死者孙某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冯XX一次性赔偿死者孙某亲属各项赔偿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付清赔偿款。2015年12月10日,冯XX与伤者孙发军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冯XX一次性赔偿孙发军除医疗费外的各项赔偿共计111000元,此款现已向孙发军付清。现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12290.44元(包括医疗费140330.36元、死亡赔偿金315674.94元、丧葬费237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525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租床费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2.5元、营养费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冯XX为贵A×××××号越野车的所有人。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贵A×××××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死者孙某父亲孙文汉(1935年6月4日生)、母亲李万志(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孙某、孙发军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县××镇工业园内,属于城中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冯XX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向原告冯XX进行保险理赔。原告驾驶贵A×××××号越野车与孙某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肇事,致使孙某及孙发军受伤,后伤者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XX负此次责任的主要事故,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发军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孙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孙某2496.52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孙某死亡赔偿金,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为城中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450964.8元(22548.24元×20年=450964.8元),予以支持;3、孙某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和计算,为23733元(3955.5/月×6);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孙某从2015年9月9日18:06分入院到同日20:36分死亡,一直处于抢救阶段,未发生该两项费用,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孙某父亲孙文汉1935年6月生(81岁),且其有五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5254.64元(15254.64元×5年÷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合计532948.96元。孙发军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孙发军医疗费140330.36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发军住院7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7500元;4、营养费,孙发军住院7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75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孙发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孙发军住院治疗75天,则护理费为584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天×75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孙发军受伤后住院75天,因孙发军从事的是禽蛋批发,故其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批发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55338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1371元(批发业业职工平均工资55338元/年÷365天×7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孙发军的赔偿费用共计178344.36元。孙某、孙发军的赔偿费用共计711293.32元(532948.96元+17834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孙某、孙发军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0%和40%。因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73200元(122000元×60%)、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发军48800元(122000元×40%)。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某费用321824.27元【(532948.96元-73200元)×70%】,故孙某的赔偿总费用为395023.9元(321824.27元+73200元),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发军费用129544.36(178344.36-48800元),孙发军总费用为178344.36元,以上赔偿合计573368.63元。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冯XX各项损失共计573368.63元。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死者40000元,伤者10000元;二、黔西钟山白龙村委会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孙某系该村常住人口。其居住地属于城乡规划范围,位于钟山工业园区,属于城镇;三、贵阳数字化禽蛋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负责人周先忠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孙某系该公司经营户,从事禽蛋批发三年多;四、上诉人主张已经赔偿27875.5元费用,被上诉人认可是修理车辆的费用;五、伤者孙发军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11月24日,共7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部分费用的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伤者孙发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以及已经赔偿的27875.5元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等。
关于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孙某是农村户籍,但其居,其居住地属于城乡规划范围,位于钟山工业园区,属于城镇。同时贵阳数字化禽蛋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负责人周先忠证实孙某系该公司经营户,从事禽蛋批发三年多。孙某在死亡前三年多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是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消费地亦不在农村。故本案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伤者孙发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金XX50000元,其中死者孙某40000元,伤者孙发军10000元,并非未对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诉请。伤者孙发军其虽未进行伤情鉴定,但其住院75天,由此可见伤情严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已经赔偿的费用27875.5元,被上诉人认可系修理车辆的费用。本案系车辆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先于赔偿。故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扣除27875.5元(122000元-27875.5元=94124.5元),剩余94124.5元继续赔偿死者及伤者的损失,再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死者孙某的损失为532948.96元,伤者孙发军的损失为178344.36元,先由交强险剩余的94124.5元各自赔偿60%、40%。分别为56474.7元、37649.8元(94124.5元×60%=56474.7元、94124.5元×40%=37649.8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再由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死者孙某的损失为333531.98元[(532948.96元-56474.7元)×70%=333531.98元],赔偿伤者孙发军的损失为140694.56元(178344.36元-37649.8元=140694.56元)。以上金额总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足额赔付。其中上诉人赔偿死者死者孙某56474.7元+333531.98元=390006.68元,赔偿伤者孙发军37649.8元+140694.56元=178344.36元。以上共计390006.68元+178344.36元=568351.04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各自负担。一审未全部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判决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加之案件受理费判令由原审被告全部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冯XX各项损失共计568351.04元;
二、驳回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408元,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56元,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炫
审判员刘晓玲
审判员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照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