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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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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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272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91330100571481XXXX。
负责人: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丽水市蓬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统一社会:12520000666976XXXX。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周X乙,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810900955。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XX(简称省高速公路营运中心)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甲,被告省高速公路营运中心委托代理人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路局营运中心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代为垫付的赔款48,3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2、答辩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经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履行了及时、定期巡查的义务,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3、原告向答辩人诉请行使追偿权缺乏必要的条件,首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浙CXXXX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管理责任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在事故当时存在管理瑕疵,且管理瑕疵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损害行为。再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良近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向当事人袁良近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后,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单据和合法的定损单,因此,原告诉请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就是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没有证据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法律规定的条件。4、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并与车辆发生碰撞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本案中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并非答辩人的管理存在瑕疵造成,且牲畜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因有很多种,原告认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系答辩人管理瑕疵造成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次,本案驾驶员袁良近未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导致发现牲畜时转向、制动不当与牲畜相撞,交通部门认定他负全责,我们认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统一社会,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已获得代位求偿权。4、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发票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将保险赔偿款支付被保险人金挺刚共计48,9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浦应急救援中队巡查日志、救援记录。证明本案由浙GXXXXX号机动车驾驶员袁良近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进行施救及现场处理;2、《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证明高速公路路面巡查包括日常巡查、定期巡查、特殊天气巡查,公路养护规范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3、日常巡查记录表、夜间巡查记录表、特殊天气巡查记录表、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巡查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路段进行了巡查,尽到了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不存在任何疏于巡查、侵权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贵州省高速路政巡查记录证明在2014年8月24日的事故发生时所处路段情况正常,无牲畜在道路上行走。4、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致车辆车头受损,与原告定损有出入。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袁良近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湄潭方向行驶,当日19时37分,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10公里+100米(下行)路段时,与道路上的牲畜(牛)相撞肇事,造成浙G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良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遵义斯巴鲁4S店抢修产生维修费876元,后该车在金华市XX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47,424元。
浙G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为金挺钢,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12,390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0月23日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金挺刚48,900元,2014年9月24日金挺刚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48,300元)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金挺刚名义或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遵义高管处湄潭路政执法一大队巡查人员罗飞、姚正超、李永飞、刘燕飞分别于9:00-11:00、14:00-16:40、19:00-21:20对G56K1563-K1612+800进行巡查,并对涉路施工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进行了巡查、处理。新蒲应急救援中队救援记录载明,2014年8月24日19:44接电遵义到湄潭一轿车撞牛,应急中队救援人员于20:14到达G56K1601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玻污2㎡,救援人员现场设置安全标志,联系救援,清理路面,23:05分撤离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被告是否对于本案牲畜--牛进入杭瑞高速,负有管理责任进行认定的问题。高速公路一般是指有4车道以上,双向分隔行驶,完全控制出入口,全部采用两旁封闭和立体交叉桥梁与匝道,时速限制比普通公路较高的公路。即全线封闭,出入口控制是高速公路应当达到的要求,而牛作为体型较大的牲畜不可能从护栏下钻过进入高速公路,其跨过半人高的护栏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也不大,本院据此判断封闭道路的护栏存在缺口,致使牛通过缺口进入高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及时发现涉案高速公路两边护栏存在缺陷,未及时修复,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有疏于养护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对浙GXXXXX号车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袁良近承担70%的责任。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关于原告能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挺刚作为被保险人已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费43,900元,关于被保险人金挺刚对被告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本院认定被告对浙GXXXXX号车辆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限额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4,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2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XX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