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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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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05-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楼。
负责人刘昌松。
委托代理人林勇、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炜,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陈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远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保险人张新兴投保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张新兴在原告处为闽AX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69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陈炜驾驶闽AXXXXX车辆沿金山大道路中数起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纵四路交叉路口时,追尾在同车道停车等候的林春驾驶的闽AXXXXX车辆引起连环追尾同车道等候的被保险人张新兴驾驶的闽AXXXXX车辆及林蔡伟驾驶的闽AXXXXX车辆,造成以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炜当场弃车逃逸。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林春、被保险人张新兴、林蔡伟不负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张新兴车辆经维修损失22293元,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张新兴支付赔偿款22131.72元,被保险人张新兴将向被告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陈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131.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事故车辆修理、评估时被告均未在场,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代:A1被告陈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驾驶身份信息。
A2被保险人张新兴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张新兴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A3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张新兴闽A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情况。
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陈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A5车辆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闽A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2293元。
A6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张新兴支付赔偿款和取得权益转让的事实。
被告陈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A6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该损失金额中可能包括被保险人张新兴自己造成的车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陈炜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陈炜驾驶车牌号为闽AXXXXX的小型轿车沿金山大道路中数起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纵四路交叉路口时,追尾在同车道停车等候的林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引起连环追尾同车道停车等候的张新兴驾驶的闽AXXXXX小型轿车及林蔡伟驾驶的闽AXXXXX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以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春不承担责任,张新兴不承担责任,林蔡伟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2日,福州市仓山交巡警大队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2014年1月24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闽行司(2014)鉴字第C0018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鉴定结果为:1.车辆隐损部分需要进一步的拆解鉴定评估;2.闽AXXXXX号小型轿车初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22293元。2014年2月20日,张新兴向福州世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汽配及修理费22293元。
另查,张新兴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2月25日,被保险人张新兴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中被保险人张新兴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张新兴支付了赔偿款22131.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该事故中,被告陈炜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车主张新兴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损失经福州市仓山交巡警大队委托评估为22293元,被保险人张新兴按此金额对涉案被保险车辆予以修复,原告亦向被保险人张新兴赔偿了保险金22131.72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2131.72元。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炜认为事故车辆闽AXXXXX小型轿车的修理金额中有包括被保险人张新兴自身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该主张,被告陈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213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元,减半收取为176.5元,由被告陈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毛远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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