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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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负责人杨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法定代表人赵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宏顺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黑BXXX47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8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宏顺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黑BXXX7挂的骏强牌普通半挂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97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
2015年1月22日20时05分,原告方司机曹忠臣驾驶黑BXXX47-黑BXXX7挂牵引汽车在沈康高速公路北行77公里300米处,与案外人郑国锋驾驶的吉AXXX18-吉AXXX3挂牵引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毁、司机曹忠臣死亡,以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严重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忠臣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现场,花费施救费共计17500.00元;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于2015年3月12日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康平管理处9740.00元;事故车辆在康平县新富汽车修配厂停放49天,花费停车费4900.00元;将事故车辆运回齐齐哈尔市,花费运输费及吊装费共计6500.00元。
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黑BXXX7挂的维修费用为8458.00元;受损车辆黑BXXX47,经原告宏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齐黑安价字【2015】第070号《关于解放牌XXX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标的价格为2000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宏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黑BXXX47半挂牵引汽车损失282200.00元;2.黑B2137半挂车修车费8458.00元;3.司机曹忠臣死亡保险金50000.00元;4.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5.施救费用28900.00元,以上共计379298.00元。在庭审时,原告明确提出,将黑BXXX47半挂牵引汽车损失的诉请由282200.00元,下调为200000.00元,同时表示,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被告的机动车保险单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宏顺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均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在签订以上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能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义务,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比例赔付的相应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过说明,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比例赔付的相应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宏顺公司在购买保险时,还一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宏顺公司依据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宏顺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宏顺公司诉请的号牌为黑BXXX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宏顺公司诉请的号牌为黑B2137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因有修理单位的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宏顺公司诉请的曹忠臣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因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宏顺公司诉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因有收款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路产赔偿费974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宏顺公司诉请的施救费28900.00元,其中有17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事故车辆的停车费4900.00元和运回本地的吊装费和运输费合计6500.00元,本院认为,此两笔费用均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鉴定费255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宏顺公司的损失具体包括:1.黑BXXX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2.黑BXXX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3.曹忠臣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4.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9740.00元;5.施救费28900.00元;6.鉴定费2550.00元,以上共计299640.00元。
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黑BXXX47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A)理赔限额28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宏顺公司黑BXXX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28900.00元,鉴定费2550.00元;对于宏顺公司路产赔偿费用9740.00元,应首先在黑BXXX47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对剩余的(9740.00元-2000.00元)77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理赔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宏顺公司司机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理赔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宏顺公司黑BXXX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黑BXXX7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理赔限额97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宏顺公司共计(车辆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28900.00元+鉴定费2550.00元+路产损失2000.00元+路产损失774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修理费8450.00元)2996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黑BXXX47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A)理赔限额28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黑BXXX47牵引车损失200000.00元,施救费用289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黑BXXX47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理赔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路产赔偿费用(9740.00元-2000.00元)774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黑BXXX47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理赔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黑BXXX47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黑BXXX7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理赔限额977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黑BXXX7挂半挂车的修理费8450.00元;六、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21.00元;鉴定费25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昂昂溪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昂昂溪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投保标的牵引车10万元及施救费8750元、250元吊装费,对4900元存车费、6000元运费不予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标的车司机与郑国锋驾驶的吉AXXX18-吉A1733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宏顺公司系被保险人,应该就本次事故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吉AXXX18-吉A1733亦对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另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附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据民法责任自负的赔偿原则,某保险公司只能对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17500.00元的施救费百分之五十认可,停放49天产生的停车费、运费6000.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亦是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二、根据前述理由,某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承担3870.00元;三、不承担车上人员保险金责任50000.00元;四、承担挂车损失4225.00元,不应承担9740.00元;五、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顺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用以证明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已对投保人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宏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条款履行特别提示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宏顺公司所有的黑BXXX47-黑BXXX7挂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限额履行赔付义务。宏顺公司的司机曹忠臣、王刚驾驶黑BXXX47-黑BXXX7挂牵引汽车在沈康高速公路北行77公里300米处,与郑国锋驾驶的吉AXXX18-吉AXXX3挂牵引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宏顺公司投保车辆损毁、司机曹忠臣、王刚死亡、公路护栏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郑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忠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刚无事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
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
宏顺公司为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收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车辆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宏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虽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按责任比例赔付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到了车损险中,不符合车损险的特点,不利益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且该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与宏顺公司签订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宏顺公司未有约束力;
某保险公司对宏顺公司的路产损失9,740.00
元是否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郑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忠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刚无事故责任。宏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宏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全额赔偿了路产损失,其行为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代为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对宏顺公司的路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在5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交强险限额内2,000.00元,再赔付宏顺公司2,870.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路产损失应承担5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宏顺公司案涉车辆的停车
费4,900.00元、运费6,000.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的问题。
案涉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辽宁省境内,产生的停车费及运费亦符合客观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对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比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黑BXXX47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理赔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宏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路产赔偿费用(9740.00元÷2-2,000.00元)2,8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凤兰
审判员 梁 英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