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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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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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8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孟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丛维,原审第三人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黑BV711号挂车挂靠在佳运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为王XX。2012年4月22日5时许,王XX驾驶牵引车拖带BV711挂车在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砖厂卸车时翻车,造成BV711号挂车受损的事故。王XX报案,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王XX修理保险标的BV711号挂车支出修理费67,025.00元。黑BV71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3,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作为黑BV711号挂车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黑BV711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扎赉特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进行现场查勘,扎赉特旗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号为XXX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确认保险车辆号牌为黑BV711号挂,该查勘记录:“查勘信息”栏内项下的查勘意见确认王XX驾驶黑BXXX28行驶中侧翻,倾覆属于保险责任,该车挂车损失严重。基于该查勘记录的查勘意见,足以认定黑BV711号挂车因倾覆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责任认定而无法查明保险事故事实的抗辩观点,显然与查勘意见所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XX的黑BV711号挂车因倾覆造成损坏,虽然某保险公司委托代勘人员现场代勘,但其仅能对保险车辆直观损失进行粗略确定,对于保险车辆隐形损失未经拆解修理无法确定,王XX黑BV711号挂车经拆借修理确认车辆损失67,025.00元,有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及工时费明细表、修理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原审法院经咨询鉴定机构答复认为:事故车辆修复后双方当事人对修理项目及其价格意见不一致,无法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在王XX修复车辆后主张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车辆损失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200.00元,因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显示收款方式为王XX,付款方为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不能证明王XX实际支付施救费1,200.00元,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证据不足,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王XX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7,025.00元。案件受理费1,50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漏掉当事人,程序违法。虽然经法院查实王X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孙德贵应当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孙德贵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投保单,用以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投保人孙德贵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一条明确指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了该条款并进行了内容说明是不正确的;四、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约定,并不是责任免除约定,也没有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一份没有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查勘记录就确认车辆是翻车,显然依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五、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应当查明的焦点是王XX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真实且合理的问题。王XX举证的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相聚甚远,且开具发票及修车明细的是配件商店,该配件商店没有修理资质,其出具的发票显然是不真实的,该修理明细及发票金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XX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XX为黑BV711号挂车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该车挂靠在佳运公司经营,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3,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2日5时许,王XX驾驶牵引车拖带BV711挂车在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砖厂卸车时翻车,造成BV711号挂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于2012年8月24日在龙江县四海汽车配件商店修理完毕,四海汽车配件商店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了修车材料费及工时明细表,并于同日出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67,025.00元。
另查明,王XX支付的修理费67,025.00元中有13,000.00元是以拆卸的废弃配件抵顶的,此款应在修理费中扣除。龙江县四海汽车配件商店亦证实上述事实,并证实王XX实际交付了修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XX所有的黑BV711号挂车挂靠在佳运公司经营,并以佳运公司职工孙德贵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03,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王XX即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又是实际经营车,且被保险人孙德贵又明确授权王XX申请理赔,王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挂车于2012年4月22日在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砖厂卸车时翻车,造成BV711号挂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扎赉特旗保险公司代勘查现场,现场勘查记录确认为保险事故,事故估损金额为30,000.00元,该事实有扎赉特旗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王XX自行到龙江县四海汽车配件商店修理了涉案车辆,支出修车费用67,025.00元。龙江县四海汽车配件商店在2014年3月4日出具的修车材料费及工时明细表亦证实了此事实,但修车费用中应扣除用拆卸的零部件抵顶修车费用的13,000.00元,其实际修车费用应为54,025.00元,为王XX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王XX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二审期间的证据,确认为54,0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4,02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302.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7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凤兰
审判员 孙宪军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