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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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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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68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泰县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洪XX,男,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XXXX。
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洪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洪XX赔付保险金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2时许,洪XX驾驶闽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上坐着受害人黄双火)沿岩溪镇顶山村尾山的山路自顶山村往顶山村部方向行驶时,黄双火从车上掉落,被闽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造成黄双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XX第一时间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长泰县交警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认定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双火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洪XX一次性赔偿黄双火的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435000元。2015年9月24日,洪XX为闽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1年,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6年3月22日,洪XX将闽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过户给叶全胜,车牌号由闽EXXXXX号更改为闽EXXXXX号,洪XX仍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向洪XX赔付保险金,严重损害了洪XX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辩称:1.洪XX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交款凭证上的交款人为洪木桂而非洪XX,洪XX非赔偿者,没有诉权。2.赔偿对象错误。洪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上收款人陈丽英、阮氏草的身份及死者黄双火的关系,也未能证明黄双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谁。3.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货车,洪XX未能提供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行驶证,且其违法超高、超载,且不顾危险违法在货车车厢载人,才导致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情形。4.事故发生时,黄双火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应由车上人员保险而非强制险来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应由洪XX和黄双火合理分担,洪XX作为驾驶员,超高超载并在车厢上搭载乘客,致事故发生。黄双火作为成年人,明知肇事车辆是货车,且超高超载,不顾危险强行搭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洪XX准驾车型为B2E。3.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洪XX应一次性赔偿黄双火的法定继承人435000元,赔偿款当场付清,并约定本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就本事故再次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洪XX已经于2016年9月11日赔付黄双火的法定继承人435000元。4、保险单(副本),证明洪XX为闽EX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洪XX为被保险人。5.火化证、黄双火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双火已经死亡及其死亡时间;6.村委会证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双火的亲属情况。7.机动车登记证,证明2016年3月22日洪XX将闽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过户给叶全胜,车牌号由闽EXXXXX号更改为闽EXXXXX号,闽EXXXXX号与闽EXXXXX号为同一部车辆,洪XX仍为实际车主。8.村委会证明(2016年12月7日出具)和黄金木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双火的父亲黄金木已经死亡先于黄双火死亡并于2003年12月27日注销户口。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洪XX具有从业资格。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受害人是站在洪XX的货厢中。2.洪XX未能提供驾驶证原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3.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无法证明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即使已经支付,赔偿的人员也不是洪XX,不能认定收款人陈丽英、阮氏草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4.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来作为依据。5.对于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受害人的死因是猝死,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因是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猝死不属于保险范围。户口注销的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但火化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火化之前就已经注销户口,这和目前公安部门的办案程序是矛盾的,因此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至少有一份是虚假的。6.对村委会证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亲属关系属于派出所而非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且单位对外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并盖章方为合法有效。从证明的内容看,不能排除受害人有其他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如被害人的父亲或其他子女等,也不能证明阮氏草与受害人黄双火有亲属关系。7.对机动车登记证的真实性交由法庭审查。8.对村委会证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黄金木与黄双火为父子关系,并不能证明黄金木死亡。9.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洪XX持B2E机动车驾驶证,闽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洪XX,名义车主是叶全胜,投保交强险于某保险公司。洪XX载物超过车厢栏板高,在载货汽车车厢上载黄双火。黄双火系从车上掉落到地上后被洪XX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2.机动车驾驶证,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洪XX准驾车型为B2E。3.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洪XX同意一次性赔偿黄双火的法定继承人陈丽英、阮氏草、黄诗雨、黄佳乐435000元,全部赔偿款已于2016年9月14日由陈丽英、阮氏草领取。4、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洪XX为闽EX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洪XX为被保险人。5.黄双火户口注销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火化证由长泰县殡仪馆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黄双火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2016年9月18日注销户口及2016年9月23日火化。6.村委会证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进一步证明黄双火法定继承人陈丽英、黄诗雨、黄佳乐的基本身份情况。7.机动车登记证,可以证明2016年3月22日,洪XX将闽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过户给叶全胜,车牌号由闽EXXXXX号更改为闽EXXXXX号。8.村委会证明(2016年12月7日出具)和黄金木户口注销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黄双火的父亲黄金木已经先于黄双火死亡并于2003年12月27日注销户口。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车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
洪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体现了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不属于理赔范围。
因本案刑事部分由本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院从刑事审判卷宗的公安卷调取了黄双火的亲属关系证明,对洪木桂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洪XX质证表示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未能明确受害人黄双火的父亲是否仍健在,也未能说明阮氏草是黄双火的妻子。2.对洪木桂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于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黄双火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母亲陈丽英、妻子阮氏草、女儿黄诗雨、儿子黄佳乐。黄诗雨和黄佳乐尚未成年。2.当事人对洪木桂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陈丽英、阮氏草已经领取了赔偿款,洪木桂是替洪XX支付赔偿款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2时许,洪XX持B2E证驾驶载物超过车厢栏板高且超过核载质量的闽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上坐着黄双火)沿岩溪镇顶山村尾山的山路自顶山村往顶山村部方向行驶时,黄双火从车上掉到地上,被闽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黄双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双火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洪XX一次性赔偿黄双火的法定继承人母亲陈丽英、妻子阮氏草、女儿黄诗雨、儿子黄佳乐因黄双火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5000元。该款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由陈丽英、阮氏草领取。2015年9月23日,洪XX为闽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1年,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6年3月22日,洪XX将闽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过户给叶全胜,车牌号由闽EXXXXX号更改为闽EXXXXX号,洪XX仍为实际车主。黄双火的父亲黄金木已经先于黄双火死亡并于2003年12月27日注销户口。黄双火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陈丽英、妻子阮氏草、女儿黄诗雨、儿子黄佳乐。黄诗雨和黄佳乐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洪XX是否有原告资格。黄双火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母亲陈丽英、妻子阮氏草、女儿黄诗雨、儿子黄佳乐。因黄诗雨、黄佳乐尚未成年,由陈丽英、阮氏草与洪XX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闽EXXXXX号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洪XX为闽E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未超过保险合同期间。按照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洪XX支付黄双火法定继承人435000元赔偿款,超过强制险110000元范围,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黄双火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可见,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第三者的范围是一致的,均明确排除了本车人员。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如何界定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当限于事故发生的开始和起因,即事故开始发生的特定瞬间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而不应当以损害结果发生的空间位置来判断受害人是否为本车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为洪XX操作不当导致黄双火脱离本车所致。虽然黄双火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但该结果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其摔下车整个过程的延续,不能因此认定已转化成第三者。
综上,洪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洪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实际付款人洪木桂明确表示其是替洪XX支付赔偿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洪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阿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