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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黄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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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29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冯XX,女,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XX,男,黎族。
原告:黄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注册号:460000000052756。
负责人: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冯XX、黄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黄XX共同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冯XX通过第三方电销方式向被告购买关于机动车的《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
2013年8月11日晚上,原告黄XX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左胫骨等部位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黄XX驾驶的机动车严重受损。原告黄XX当场报案110、拨打120救护电话以及通知被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诊治后,原告黄XX即按照被告定损员与陵水交警的要求,共同将黄XX驾驶的机动车拖至到陵水北斗汕陵小汽车养护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和定损。事后,被告也通过短信与官网告知原告关于黄XX驾驶的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定损金额是零件维修费18979元、拖车费500元。后因维修过程中缺少配件等缘故,将黄XX驾驶的机动车送至海口进行第二次维修。
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王某某支付款项50828.4元。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起诉两原告与被告陵水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陵水县法院组织三方调解,三方达成和解,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85000元,原告垫付费用50828.84元,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25000元。被告理赔原告垫付的费用703707.84元,被告回复等候答复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黄XX驾驶的机动车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0307.84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50828.84元,车损维修费18979元,拖车费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时是2013年8月12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与原告冯XX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在本案中,问题在于黄XX驾驶的机动车号涉案车驾驶员黄XX酒后驾驶标的车于2013年0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驾驶人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条款内容是完全按照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关于“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制定的。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一经公布,任何公民和法人包括被保险人、投保人和驾驶人都应当知道和遵照执行,违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每一笔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均应当由合同或者法律依据,都不得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否则是违法违约,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保险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人都无权要求保险公司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酒后驾驶”,酒后驾车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是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常识。此外,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已列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XX酒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行为,故其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冯XX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王某某赔付25000元,但是本案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冯XX通过第三方电销方式向被告购买关于黄XX驾驶的机动车的《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双方在《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中黑体字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013年8月13日原告黄XX驾驶的涉案黄XX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原告黄XX报案后,经定损将涉案车辆拖车至陵水北斗汕陵小汽车养护服务中心维修。后经陵水县人民法院组织三方调解,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自愿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25000元,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50828.84元。原告的车损维修费定损为18979元,但未实际在定损修理厂修理好原告就自行开走至海口市其他修理店进行了修理。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上“冯XX”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其申请,海口市中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6】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第2页右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的“冯XX”签名笔记不是冯XX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预交金凭据、机动车行驶证、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和第三人商业险单、(2014)陵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海南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条款、投保单、琼公平鉴【2016】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通过电购方式购买被告公司的保险,之后被告公司的人员将保险单的正本送给了原告,但原告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字,经原告申请鉴定,“冯XX”三个字虽非其本人所签,但该保险单原告是电购并收到的。故原告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对保险合同予以遵守。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原告的事故发生之日是2013年8月11日,责任认定是2013年8月至9月期间,2014年4月9日海南省陵水县法院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自愿向第三人赔付50828.24元。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确定实际赔偿日为2014年4月9日,此时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14年4月9日起算,而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
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是否还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因保险公司相对于肇事司机具有更强的赔偿能力,能够及时救济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2014)陵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中超交强险承保范围自愿赔偿案外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不再承担赔偿费用。
关于商业险是否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酒后驾驶”,故法律对酒后驾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对此条款仅有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公司的保险单,被告已在保险合同中对酒驾免责的相关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的形式做出了提示,故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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