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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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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53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2370000元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实际车主是何明波,在事故发生时及发生之后,上诉人都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上诉人对该车没有施救义务。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财产有保管和施救的义务,一审法院强硬的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理赔过,就将施救的责任转移到上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该判决明显不公平。2、就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次己经全损,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主动扩大了事故造成的损失,想以此来推定车辆己经全损。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在上诉人无法看见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就无法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也就是无法核定损失,不能简单的一句无法施救,就将不利的后果强加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凭空想象该车己经全损,且按照新车购置价2370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荒唐。让一个正常思维的人都无法理解,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获利,违反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填补不获利原则。1、即便一审法院主观的认定该车辆全损,被上诉人也有向上诉人交纳残值的义务,如不交纳,也应扣除相应的残值金额。2、一审认定损失金额缺乏社会常识,将一辆使用18个月的车辆与一辆新车的价值等同。正常人都知道,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都会折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不需要为此举证,再结合公安部出台的关于车辆月折旧率表可以得知,该车的月折旧率为0.9%,该车在2014年6月25日登记,到2016年1月10日己经使用了18个月。折旧金额为383940元,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986060元。一审法院按照新车购置价判决,违反了财产保险合同的不获利原则。三、本次事故属不属于保险责任。此次事故属于一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黄旭超载起吊导致车辆失衡倾覆坠入江中。该次事故中与被上诉人有关的责任有未对吊车进行维修保养,超载、力矩报警安全控制系统失效;违反起重机械“十不吊”原则,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操作台。且事故的直接原因为801吊车在伸31M臂、仰角为55°的状态下,超载起吊导致吊车失衡倾覆坠入江中。具体计算见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过程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十二条……(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已经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义务。1、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4日向上诉人投保,在其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己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被上诉人在其盖章确认。2、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双方达成合意后保险条款约束和调整。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并对作业过程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以黑体字加粗版作出标志,且该免责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和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
被上诉人汤家坝运输队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汤家坝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汤家坝运输队车辆损失费用2370000元,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C×××××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车主何明波以汤家坝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70000元,保险费为27726.40元,其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汤家坝运输队于2015年6月24日交纳了保险费。该车辆于2016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驾驶员黄旭驾驶该车辆在道安××段乌江大桥北岸K203+167-K206+784处吊装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的过程中,超载起吊导致吊车失衡坠入江中及4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路段大桥至水面的高度为80米,江水深约170米-200米。该事故经遵义市安监局认定系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责任人宋加才负有主要责任,黄旭负有重要责任,事故责任单位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但对于汤家坝运输队的理赔申请,其于2016年7月20日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双方遂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汤家坝运输队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虽然实际车主为何明波,但汤家坝运输队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其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汤家坝运输队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系适格原告。现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赔偿原告汤家坝运输队车辆损失。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因汤家坝运输队的驾驶员超载起吊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情形的辩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单》作为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据,该《投保单》虽然有投保人在“声明栏”盖章,但其存在字体与全文相同,且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告知,不能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故认定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保险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汤家坝运输队认为因车辆已全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汤家坝运输队对保险车辆具有打捞的义务,但其未进行打捞,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进行定损,同时认为即使认定车辆全损,亦应按《特种车保险条款》之规定,扣除车辆的贬损价值,对事故车辆进行打捞的义务,双方投保时未进行约定,且事故发生后亦无此方面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汤家坝运输队向其以车辆全损提出理赔申请时,如有不同意见则应负责打捞或要求汤家坝运输队进行打捞,但某保险公司并无上述行为。同时结合遵义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从80米的高空坠落在约170米-200米的江水中,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残值以及打捞是否具有价值值得商榷,现某保险公司未进行打捞而以此作为其不能定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车辆已全损。对赔偿数额问题,因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370000元,虽然该金额系购车时的价格,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其价值确实会存在贬值,但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应知晓这一情况,而仍然据此计算收取了保险费,并约定保险金额,协议应当遵守,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现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对汤家坝运输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时间以及因某保险公司未赔付而造成的损失情况方面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汤家坝运输队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汤家坝运输队车辆损失2370000元;二、驳回汤家坝运输队的其余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20元,由汤家坝运输队负担2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8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汤家坝运输队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赔付的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涉案《投保单》虽然有投保人在“声明栏”盖章,但其存在字体与全文相同,且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详尽充分的说明,无法达到正常理解和引起重视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免责条款情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遵义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事故车辆从80米的高空坠落在约170米-200米的江水中,按照常理判断车辆应该损毁较大,在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打捞成本低于残值的情况下,一审推定按照全损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并不存在需要抵扣折旧费用的问题。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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