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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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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42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四、五楼。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翁X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翁XX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6年7月11日早上九点使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在开庭前未收到传票,原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原审法院是否对被上诉人也送达了传票。本案是否适用缺席判决。2、一审法院制作判决书不严谨。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伤者王布容的出院记录天数为41天,但体温表显示只有20天在医院,其余均为外出”(原审法院写判决书时不严谨,体温表上显示只有20天在医院,用两个“只有”与语文的表述不符,上诉人注)。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及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如何查明上诉人无法知道,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法院在本案庭审中未出示该查明的情况,而本案中的该证据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内,原审法院违反了中立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结果严重影响案件事实。根据体温表上显示只有20天在医院,其余均为外出,就认定伤者王布容只住院20天,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法条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本案中出院记录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证明伤者王布容住院是41天,应当以41天进行计算。4、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务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无论是按照贵州省2016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38873元(年/人,单位元)计算还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1元(年/人,单位元)计算。上诉人不知道原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的28437.00数据和误工费24579.64数据的计算标准来源于何处。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务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伤者王布容住院是41天,上诉人按照自己所损失的标准要求被上诉人赔付,请求二审法院将伤者王布容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6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38873(年/人,单位元)并按照住院天数41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及计算标准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翁XX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共计20270.1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5时30法律,翁XX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轻型货车行驶至习水县习酒大道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的王布容相碰撞,造成王布容受伤。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033022016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写明“此次事故:1、王布容住院41天的医疗检查费用凭据计算,2、住院41天的误工费102.8元/天、护理费10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计12529.6元。以上费用由翁XX承担”。王布容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其收到翁XX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29.6元。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收条上签注“支付属实。2016.3.2”,并盖章。伤者王布容的出院记录上记录住院天数为41天,但体温表显示只有20天在医院,其余均系外出。习水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王布容”,金额1404.80元,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姓名“王布容”,金额6335.77元。前述两笔医疗费共计7740.57元,系翁XX垫付。闽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4837.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驾驶机动车与在人行横道的王布容相碰撞,造成王布容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布容无责任,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治疗王布容花费的医疗费7740.5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予以支持;王布容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护理费支持为28437.00元/年/365天*20天=1558.19元;误工费支持为24579.64元/年/365天*20天=1346.83元;合计12645.59元。某保险公司系翁XX驾驶的闽A×××××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事实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翁XX为该次事故垫付的伤者王布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645.59元。对翁XX所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布容住院41天,可以证明王布容住院天数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翁XX12645.59元;二、驳回翁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及认定的赔偿数额和标准是否正确。首先,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有翁XX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可知,翁XX系收到了法院开庭的通知并到庭参加了诉讼,至于某保险公司在得到开庭通知后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对翁XX上诉认为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认定的赔偿数额及标准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4837.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出院记录仅仅反应王布容入院到实际办理出院的情况,其真实住院天数根据王布容体温表登记数据反应只有20天,王布容在此期间外出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了护理等费用,故一审按照前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王布容实际遭受的医疗、误工等损失为12645.59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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