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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甘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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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4263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系死者杨秀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杨秀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杨秀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杨秀金之子。
法定代理人:甘X,系杨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建筑业协会,住所地遵义县。
法定代表人:苟XX,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X、杨X甲、杨X乙、杨X、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建筑业协会(以下简称虾子建筑协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秀金与上诉人无保险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虾子建筑协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上诉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费方式为“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且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地点:遵义县虾子镇清坪村、宝合村、三台村、青山村、明星村、兰生村、南坪村、红旗村、虾子社区、米兰社区、共计50栋民房建筑。”约定了十个村或社区的50栋民房建筑。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乐安村,不属于承保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虾子建筑协会在投保时已经确定了《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受害者杨秀金不在名单中。故杨秀金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用猜想和推测判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向上诉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费方式为工程总造价。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受益人信息。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信息,保险人所承保的工程地点为遵义县虾子镇清坪村、宝合村、三台村、青山村、明星村、兰生村、南坪村、红旗村、虾子社区、米兰社区、共计50栋民房建筑。所承保的受益人为冷明彬、张智元、雷华林等100人,该人员名单中没有杨秀金。也就是说,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受害者也不是投保人投保时的受益人。合同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被双方当事人所遵守。该约定的内容明确,没有歧义,其效力要高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管辖范围来推测虾子镇的乐安村应该在投保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一张保险批单,将乐安村纳入承保范围没有增加保费来推定原投保时应该包含乐安村无事实依据。根据保险费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乐安村的保险责任从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上诉人没有增加保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的这一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虾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虾子建筑协会投保时是将虾子镇的九村两社区纳入投保范围的。这一认定错误,因为虾子镇人民政府既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投保时的在场人,是无权对一份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出具证明的。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不合法,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甘X、杨X甲、杨X乙、杨X、虾子建筑协会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甘X、杨X甲、杨X乙、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6万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虾子建筑协会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有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王大金、肖江华,工程名称为虾子镇民房工程,工程地点为虾子镇清坪村、宝合村、三台村、青山村、明星村、兰生村、南坪村、红旗村、虾子社区、米兰社区共计50栋民房建筑,承包价格1600万元,第三人负责现场监督,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等,但合同无签订日期),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保险单约定了施工项目名称为虾子镇民房工程,施工地址为遵义县、宝合村、三台村、青山村、明星村、兰生村、南坪村、红旗村、虾子社区、米兰社区,工程总造价1600万元,保险费4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6万元。2015年8月23日,杨秀金在虾子镇乐安村为吴开文旧房拆建施工中不慎从四楼摔至三楼平台受伤,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9519元。2015年11月30日,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虾子镇九村两社区(含乐安村)的民房建筑大约50栋,工程总造价约1600万元,完全是按虾子镇九村两社区的民房建筑足额投保。另查明,第三人经遵义市民政局批准于2014年7月22日成立,其职责是管理虾子镇九村两个社区的民房建筑,确保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以及违法违章建筑的监督管理。还查明,杨秀金父亲去世多年,其母亲陈再芬于2016年2月因病去世。杨秀金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杨秀林、杨秀金、杨秀超、杨秀艳(女)、杨秀芳(女)、杨秀维(女)。甘X与杨秀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杨X甲(女)、杨X乙(女)、杨X。因杨秀金死亡若获得赔偿款,陈再芬应享有相应份额,现陈再芬去世,杨秀林、杨秀超、杨秀艳、杨秀芳、杨秀维对陈再芬享有的份额自愿放弃权利归原告方享有。一审法院认为,对杨秀金在虾子镇乐安村民房修建施工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焦点是第三人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是否包括虾子镇乐安村。第三人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一、从第三人的职责来看,其管理监督虾子镇范围内的民房建筑,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施工;二、从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工程地点为八村两社区共计50栋民房建筑,但保险单上仅是虾子镇清坪村、宝合村共计50栋民房建筑;三、保险批单中工程地址是虾子镇九村两社区(含乐安村),但保险费49000元及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1600万元未变,并未增加保险费;四、虾子镇人民政府也出具证明,证明投保是按虾子镇范围内的九村两社区足额投的保。从以上可认定,第三人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虾子镇的九村两社区(含乐安村),这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财保公司以保险单约定的工程地址中无虾子镇乐安村,民工名单中无杨秀金,且杨秀金无高空作业资质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秀金在虾子镇乐安村民房建筑施工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9519元,则人民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0万元,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6万元,共计66万元。杨秀金母亲陈再芬后于杨秀金死亡,陈再芬的继承人自愿放弃应享有的份额归原审原告方,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对甘X等受伤死亡垫付相关费用的权利人,可与甘X等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X、杨X甲、杨X乙、杨X保险金66万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及人民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首先,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杨秀艳、杨秀芳、杨秀林、王维明、杨秀超于2016年4月1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前述继承人已明确放弃了继承的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未追加前述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人民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团体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可知,保险金收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并附有团体被保险人名单,而杨秀金并未在该名单中,杨秀金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之间并未产生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关系,故杨秀金死亡并不能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X、杨X甲、杨X乙、杨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共计15600元,由甘X、杨X甲、杨X乙、杨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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