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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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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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2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X,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海江,男,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徐海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徐XX为其所有的贵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日14时26分许,徐XX雇佣的驾驶员徐海江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车从德习高速马河特大桥工地沿未竣工的德习高速往务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未竣工的陈家湾隧道内时,与在隧道内行走的陈月怀相撞,造成陈月怀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月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徐海江与陈月怀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海江及案外人贵州信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单位一次性赔偿陈月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5万元,其中徐海江承担26万元。后徐XX向陈月怀家属支付了26万元,还支付了贵C×××××号车修理费3650元。事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徐XX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陈月怀死亡的各项费用及车辆修理费共计263650元给徐XX,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徐XX同意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按3650元的70%比例赔偿;还主张陈月怀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剩余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陈月怀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按70%比例计算赔偿给徐XX。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系徐XX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遭受人身伤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陈月怀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因徐XX与陈月怀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工作,对赔偿协议未予以确认,因此,赔偿协议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只能依法确定。根据徐XX的举证,陈月怀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徐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不分高低贵贱,不分城镇农村,且贵州省城乡户口已统一,故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徐XX主张450964元计算正确,予以采信;二、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30000元标准计算,徐XX同意,予以确认,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三、丧葬费,徐XX主张按21407元计算,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023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3803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即266259.7元(380371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是多少。徐XX仅赔偿了陈月怀家属26万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某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徐XX26万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2555元(3650元×70%),徐XX同意,予以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徐XX262555元。徐XX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262555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徐XX承担3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受害人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徐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是否合法。根据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可知,从2015年6月1日起已取消农户户口与非农户口的性质区分,故一审法院统一以城镇标准计算陈月怀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在某保险公司对其他赔偿费用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