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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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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3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金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全部事实,欠缺判决依据。金XX车辆事故后未配合某保险公司定损,自行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其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复勘,从而确定案件实际损失。
金XX辩称,其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具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没有问题,且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到场进行了查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费共计2866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48000元、鉴定评估费12400元、拆解费24800元、拖车救援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金XX为津KXXXXX号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金XX,特别约定载明行驶证车主为李文荣,该车实际归金XX所有,归金XX使用。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22944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2016年6月22日,金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XX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48000元。金XX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248000元、鉴定评估费12400元、拆解费24800元、拖车救援费1400元,共计2866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金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XX作为被保险人,且保单已载明被保险车辆归金XX所有,归金XX使用,故金XX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金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对金XX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XX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金XX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对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XX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金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金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金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28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XX保险赔偿金28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金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出险后,金XX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保险车辆重新查勘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其申请对保险车辆重新查勘鉴定予以驳回。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审判员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吴晓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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