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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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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27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12-26

原告:王XX,男,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4-X。
负责人:宾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宾X、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6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X出具金额为430000.00元的借条,并由某保险公司担保(加盖有公司印章),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900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66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X出具金额为230000.00元的借条,并由某保险公司担保(加盖有公司印章),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800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杨X出具金额为220000.00元的借条,并由某保险公司担保(加盖有公司印章),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400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杨X在上述三张借条上备注“此借款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以上担保还是由平安产险石柱支公司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综上,被告杨X作为借款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清楚;2.原告主张三次借款均由某保险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清楚;3.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X向原告王XX借款400000.00元,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X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被告杨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X同志人民币430000.00元整,大写:肆拾叁万元整。限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7.5%支付利息。借款人:杨X,2014.3.18。此借据由平安产险石柱支公司担保(此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印章)”。2015年3月7日,被告杨X在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以上担保还是由平安产险石柱支公司担保(此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印章)”。
2.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0.00元,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X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杨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X同志人民币2300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限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此款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担保(此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7.5%支付利息。借款人:杨X,2014.4.16”。2015年3月7日,被告杨X在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以上担保还是由平安产险石柱支公司担保(此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印章)”。
3.2014年8月8日,被告杨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0.00元,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X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杨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X同志人民币2200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限于2014年9月8日归还。此借款如到期未还,就由某保险公司归还(此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10%支付利息。借款人:杨X,2014.8.8”。2015年3月7日,被告杨X在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以上担保还是由平安产险石柱支公司担保(此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印章)”。
4.借款发生时,杨X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负责人由杨X变更为宾X。某保险公司性质是企业非法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5.三张借条上加盖的某保险公司的印章,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与宾X提供的公司印章印文不同一。2015年11月23日,杨X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兹有我本人向王XX、谭定文等同志的借条盖某保险公司公章,属于我本人私刻,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说明人:杨X,2015.11.23”。
6.借款后,被告杨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7月8日偿还3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偿还3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6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3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5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8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5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8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5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30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偿还50000.00元、2015年7月6日偿还15000.00元、2015年8月6日偿还3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20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1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10000.00元,共计偿还6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杨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虽然三张借条记载的金额共计880000.00元,但原告王XX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800000.00元,其余80000.00元系预先将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80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杨X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0日后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金额单元为元,利率为年利率36%,按每年365天计算,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起算本金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利率
应付利息
偿还金额
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综上,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X尚欠原告王XX借款本金511059.82元及利息23349.07元。但根据原告王XX在诉讼中的主张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X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60000.00元及利息50580.17元,显然原告王XX主张的计算方式对被告杨X更为有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王XX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即被告杨X还应当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以1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以19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3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1.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杨X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杨X向王XX借款并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足以让人相信其能够代表某保险公司,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代理的后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自愿为杨X与王XX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因为某保险公司系分支机构,且未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因此该保证行为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王XX和担保人某保险公司对于担保无效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文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在得到法人书面授权后才可以担保,该法律是面向全社会公开的,应当推定为众所周知,债权人王XX的过错在于未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得到法人书面授权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过错在于明知道没有得到法人书面授权而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担保无效后,担保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债务人杨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王XX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以1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以19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3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杨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8.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毅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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