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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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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5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车损的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只是价格评估,并不是实际修复的费用,且被上诉人的车辆不具备修复的价值,因修复费已经超出实际价值的80%,同时拆解费的开具时间晚于车损鉴定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请求改判我公司少承担2万元。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虽我车辆购置价为6.6万元,但是,我车辆的重置价应为购置价加购置价除以1.17乘以10%,也就是新车购置价再加上购置税才是车辆的重置价格。该车辆重置价格为71641元,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55135元车损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的80%是不成立的。另外,拆检费是我为鉴定车辆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开具票据时间为缴纳拆检费时间,我可以在拆检以后在提车时,再缴纳相关费用。故此,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1日,王家琦驾驶冀J×××××尼桑牌轿车沿广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仁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鑫驾驶的冀J×××××号桑塔纳3000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冀J×××××号车乘车人崔启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家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鑫无责任,崔启发无责任。冀J×××××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费、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共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金额为60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5时05分,王家琦驾驶冀J×××××尼桑牌轿车沿广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仁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鑫驾驶的冀J×××××号桑塔纳3000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冀J×××××号车乘车人崔启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家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鑫无责任,崔启发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X系事故车冀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投有限额为6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经我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HXXX16-0050的鉴定书,鉴定事故车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5135元。此次事故造成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60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指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6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经调解无效。遂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赔偿金共计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因为车损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该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车辆的损失。
关于修复费用是否超过实际价值的80%问题。经审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车辆损失的数额,不能证实该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关志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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