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巧能曹燕燕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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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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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9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刘巧能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曹某甲女XX1978年6月13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曹某乙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王桂芳女汉族1934年4月6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郭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巧能曹某甲曹某乙王桂芳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案死者曹某丙系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三建)在青铜峡市兰馨苑工地干活的工人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曹某丙下班回家时行至小坝仔猪交易市场南门西侧20米处时与叶兵驾驶的宁AXXX1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曹某丙死亡吴忠三建在2014年9月18日为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其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保险赔付的材料但被告却以曹某丙是在下班途中买面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与吴忠三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曹某丙系吴忠三建的工人系被保险人并且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赔偿金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作为曹某丙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保险金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吴忠三建工资表3份以证实曹某丙生前在青铜峡市兰馨苑小区工地工作 2.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叶兵笔录3份尸检报告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以证实2015年10月21日曹某丙下班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1份拒赔通知书1份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条款(2012版)1份以证实吴忠三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每人80万元曹某丙系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申请人为其继承人4.户籍注销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2份以证实四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5.示意图一份以证实曹某丙生前从工地回到住处的路线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回家的路线上6.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以证实曹某丙生前回家的路线及事故是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
被告辩称吴忠三建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其中一份每人保险金额为80万元一份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限同施工期限都是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期一年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1日已经过了保险期限且不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综上我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1份以证实保险人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保险险种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相关事宜并已送达投保人2.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份以证实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时已交给投保人投保人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3. 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以证实曹某丙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4.对马志刚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曹某丙下班回家在哪里居住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不知道5. 对哈光林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曹某丙等工人系各自居住不存在集中生活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不表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叶兵驾驶宁AXXX1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坝仔猪交易市场南门西侧20米处时遇曹某丙驾驶“三枪”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车道下班回住处时相撞造成曹某丙死亡两车不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丙生前在吴忠三建小坝兰馨苑工地干活该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附加险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
另查明原告刘巧能系死者曹某丙妻子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系死者曹某丙子女原告王桂芳系死者曹某丙母亲
本院认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丙作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坝兰馨苑工地的工人在下班回住处途中意外身亡其住处应视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生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巧能曹某甲曹某乙王桂芳保险理赔款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军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