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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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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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64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组织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没有58006元,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鉴定中所有部件均系更换,没有修理的部件显然不合理。未能提交与鉴定价格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2、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收款单位不具有施救的资质且未提交施救的明细清单。3、公估费数额过高。4、拆解费10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拆解费是鉴定工作的一部分,应由鉴定部门完成,应包含在鉴定费中。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XX辩称,1、车损鉴定是由我方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合法机构作出的结论真实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鉴定价格过高,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我的车辆是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施救的且施救单位出具了合法的票据,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3、公估费用的高低与我方无关,是我方将公估费用交给法院后,由法院交至鉴定单位的。4、车损鉴定时的拆解费和公估费是由拆解单位和公估单位分别出具的,这是行业惯例。
原告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30日21时,原告之子马跃驾驶冀J×××××汽车在青官改线李营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670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XX系冀J×××××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5年12月30日21时,原告之子马跃驾驶冀J×××××汽车在青官改线李营路口南因躲避土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58006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57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马跃的驾驶证合格,冀J×××××小型轿车按规定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是处理事故、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马XX保险理赔款67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原告账户(户名:马XX,开户行:农行沧县支行兴济分理处,账号62×××19)。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没有58006元的问题。因为该损失是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不符合事实,亦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符合事实,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公估费数额过高问题。因为该费用均为施救单位及评估部门出具的票据,该费用是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及评估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对此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拆解费1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拆解车辆是为鉴定损失所做的必经程序,鉴定部门收取该费用并出具了票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关志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