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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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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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7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美荣,系原告刘XX妻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毕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XXXX
法定代表人:龙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219550.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656792.
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组织机构代码:09895217-2。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勇,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荣,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刘XX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保险等,原告自己承担办理手续、保险等一切费用,并自负盈亏。
2015年9月27日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PDXXX01552240000044845,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代原告刘XX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6年4月20日,原告刘XX驾驶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为XX市水泥厂运煤的过程中,由朱昌往毕节方向行驶,04时40分左右,途径S211线61km+500mcc处,车辆侧翻,车上的货物撞到了陈祥中家的住房,造成陈祥中家住房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过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由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祥中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于2016年5月20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对陈祥中房屋损失价格评估为17,055.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刘XX与陈祥中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6年9月23日,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刘XX依据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报告书[正价黔(毕)估字【2016】18号]赔偿被告陈祥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的费用共计17,055.00元。然而,当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金事宜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7,05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民事调解书,声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赔付陈祥中房屋受损17,055.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均持异议,因贵FXXXXX号车是否归原告所有,不该由第三人证明,应由车管所登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应予驳回。2.贵F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2万,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保险人系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3.本案中受害人陈祥中住房受损产生的损失因投保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交强险,故我公司对此房屋损失只应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4.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人保七星关支公司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包经营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组: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目的:1、证明贵FXXXXX号车在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保险人系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证明投保人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协商一致、合意而成的协议,真是、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陈祥中住房受损产生的损失,因投保车辆贵FXXXXX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对陈祥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只应承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2万元的标准,被告应予赔付。第三人不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理应赔付。
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称:汽车是刘XX挂靠我公司,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根据保险条例来赔付。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挂靠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公司,且按合同约定收了原告管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民事调解书,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因第三人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2万元的标准,被告应予赔付。第三人不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理应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刘XX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保险等,原告自己承担办理手续、保险等一切费用,并自负盈亏。2015年9月27日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PDXXX01552240000044845,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代原告刘XX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4月20日,原告刘XX驾驶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为XX市水泥厂运煤的过程中,由朱昌往毕节方向行驶,04时40分左右,途径S211线61km+500mcc处,车辆侧翻,车上的货物撞到了陈祥中家的住房,造成陈祥中家住房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过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由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祥中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于2016年5月20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对陈祥中房屋损失价格评估为17,055.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刘XX与陈祥中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6年9月23日,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刘XX依据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报告书[正价黔(毕)估字【2016】18号]赔偿被告陈祥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的费用共计17,05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刘XX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刘XX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挂靠车辆贵FXXXXX号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刘XX要求挂靠单位代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该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刘XX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刘XX以第三人贵州夜郎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陈祥中赔付房屋损失17,055.00元,不足部分才能由原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告险人赔偿保险金。而本案中,原告刘XX依责赔偿了陈祥中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原告刘XX代其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财产损失人陈祥中的求偿权,且原告对陈祥中履行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律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人民币17,05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苏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开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