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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甲等四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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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64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敏县人民法院 2016-09-19

原告:高X甲,女,汉族,现住额敏县。
原告:高X乙,男,汉族,现住额敏县。
原告:高X丙,女,汉族,现住额敏县。
原告:高X丁,女,汉族,现住额敏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新疆塔城市。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高X甲等四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甲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保财险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保险人高成委驾驶新XXX号小型客车,在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侧滑,与停在路基下的新XXX号及新XXX号挂车相撞,致被保险人高成委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额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成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高成委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住院,在保险期间病亡,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的给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只给付保险金12000元,余款拒绝给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新XX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塔分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高成委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及高成委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高成委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高成委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该保险的保障项目有:意外身故、伤残、烧伤给付等。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保险人高成委驾驶新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至肇事处,与前方道路东侧路基下周双停放的新XXX号及新XXX号挂车相撞,致高成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成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双无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6日,高成委入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头皮裂伤;4、多发肋骨股折;5、腰3、4横突骨折;6、肺部结节待查;7、不全性肠梗阻。2015年4月18日-4月23日高成委入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消化道出血;2、失血性休克。2015年4月24日高成委入住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4月30日高成委出现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脑水肿、脑疝、呼吸衰竭、肝衰竭;自发性腹膜炎、肝性脑病;消化道出血;腹部外伤术后。2015年8月24日,原告高X甲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原因、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2015年9月14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成委本次车祸致肠系膜多处破裂损伤,大量失血,临床手术后产生并发症(不全性畅梗阻、腹膜炎、腹腔积液),最终导致肝功能衰竭、进而发展全身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故在死亡过程中,车祸所造成的原发性损害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重新申请鉴定车祸与高成委死亡的因果关系。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就现有资料提供的鉴定条件,高成委死亡原因符合肝脏衰竭引发的肝性脑病,进而引起脑水肿、脑疝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肝衰竭是死亡的根本原因,脑水肿、脑疝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2、高成委出院后发生的肝衰竭符合多种因素共同所致,车祸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自身因素(病毒性肝炎、长期大量饮酒)是肝衰竭的内因,对死亡后果起到主要作用,车祸外伤引起的大失血可能是外因(诱因),对死亡后果起到次要作用。外伤对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考虑为25%(比例划分仅供参考)。
另查明,原告高X甲系被保险人高成委的妻子。原告高X乙、高X丙、高X丁系被保险人高成委的子女。被告保险公司在高成委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高成委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属实。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保险的保障项目含有意外身故赔偿项,被保险人高成委因车祸所致的意外伤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又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和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车祸所造成的原发性损害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保险人高成委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关于被告抗辩主张,高成委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成委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受损,并导致多种并发症终致不治身亡,符合意外身故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高成委死亡后,被保险人高成委没有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四人是高成委的直系亲属,享有法定继承权,即享有本案中保险金的受益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金限额为6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减去被告公司已付的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意外伤害保险金4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额5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投递费100元,合计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高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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