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蕲春县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11民终10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志平,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县教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蕲春县教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造成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的系案外人郑洪下,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且该条款已经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蕲春县教XX未予答辩。
蕲春县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其剩余的机动车损失20065.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蕲春县教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号牌机动车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6月2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合计金额为3586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669.64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4192.36元,施救费60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蕲春县教XX16396.18元[(34192.36元+600元-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额2000元)×50%]后,其他未予赔付。蕲春县教XX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余下损失20065.82元(35862元+600元-16396.18元)。另查明,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俊在驾驶鄂J×××××号牌机动车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蕲春县教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车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蕲春县教XX依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他损失不应赔付。因第二十六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蕲春县教XX投保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蕲春县教XX已收取了第三者赔偿款2000元,其在理赔时从定损金额中减除20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蕲春县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系未扣减残值的定损金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修理车辆更换下的零部件交某保险公司处理,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残值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蕲春县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20065.82元,应支持18396.18元(34192.36元+600元-16396.18)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教XX赔偿保险金18396.18元;二、驳回蕲春县教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蕲春县教XX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其并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熊方栋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