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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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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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37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代表人刘前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公民身份号码×××)男200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郭守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址同上系郭XX之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守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XX就读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峡门学校2014年9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门诊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6月21日10时案外人郭守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杨发源郭贵霞耿吉芳陈有连)沿本县景阳镇大寺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村郑良家门前拐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杨维鑫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郭XX杨发涛杨维强)发生碰撞致郭XX杨发涛杨维强杨维鑫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郭XX被送到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2152.76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向郭XX支付保险金为此双方产生争议郭XX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事故赔偿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中根据原告郭守业的申请变更原告为郭X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赔偿郭XX保险金22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XX依约缴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郭XX遭受意外伤害后在保险范围内如约给付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郭XX的伤害因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致害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但在其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中没有约定且本案事故中郭XX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X保险金2200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郭XX的意外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其主张的医疗费22000元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属于学生'd3锥O盏呐獬シ段В信芯鲇商窖蟊O展驹谘鶿'd3锥≡阂搅票O赵鹑沃信獬ッ飨源砦螅肭蠖蠓ㄔ撼废校婪ǜ呐胁祷毓业乃咚锨肭蟆pound;
郭XX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XX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XX依约缴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郭XX遭受意外伤害后在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郭XX保险费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持造成郭XX的意外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郭XX主张的医疗费22000元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属于学生'd3锥O盏呐獬シ段У纳纤呃碛桑诜ㄎ蘧荩驹翰挥璨尚拧W凵希蠓ㄔ喝隙ㄊ率登宄视梅烧罚聿⑽薏坏保驹阂婪ㄓ枰晕帧R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ā返谝话倨呤醯谝豢畹冢ㄒ唬┫钪娑ǎ芯鋈缦拢ordm;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王有林
审 判 员 左志萍
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