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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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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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08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耿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XX(和硕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和硕县。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樊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XX,女,回族,新疆和硕县人,和硕县第二小学教师,现住和硕县,系投保人郑光荣之妻。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硕县农村信用合社、第三人马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和硕县农村信用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付X,原审第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意外死亡的单位只能是公安机关,医疗单位无权证明一个公民属于意外死亡,对此,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属于意外死亡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硕县农村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我们提供了保险单、医学死亡证明及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事件。2、医学死亡证明是医学机构出具的,另一个案件也是依据该医学死亡证明认定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
原审第三人马XX辩称的意见与和硕县农村信用社意见一致。
和硕县农村信用社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郑光荣投保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据保险单履行500000元的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投保人郑光荣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递交贷款500000元的申请、3月31日原告与郑光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向郑光荣发放500000元贷款。投保人郑光荣在原告处贷款时,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公司购买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方出具保险单一份,并注明本保单采用保额固定型,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联社,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5月13日上午,投保人郑光荣因意外从车上摔下后,被他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546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546医院诊断:患者因不慎摔倒,头部着地,生命体征减弱,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保险单、投保单、死亡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郑光荣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投保人郑光荣与我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原件已退回),证实保险单中确认的受益人不是原告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县支行,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人的保险单上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县支行,但被告提供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上清楚写明本保单采用保额固定型,第一受益人为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XX,印证了原告提供保险单的真实性;原告方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原告方和郑光荣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没有提供郑光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县支行的借款合同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的条件和免责条款,认为投保人属于第六条第五款的责任免除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由第三人马XX书写的拒绝尸检的的证明,证实被保险人郑光荣的亲属拒绝做法医检验,造成被保险人郑光荣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马XX承担,但该案中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XX是第一受益人,是否尸检应有第一受益人决定,而不是第二受益人决定的,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XX理赔款5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人身保险询问笔录、急诊抢救记录。证实:1、被上诉人依据死亡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是没有依据的。2、在送医院之前患者不存在因意外死亡的客观事实,抢救记录证实因疾病而产生死亡的。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马XX质证均认为,该证据载明被保险人是因摔倒而送医院的,死者到医院时已经呼吸困难、意识丧失,而本案中死者就是因为意外死亡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新28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属意外死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在一、二审中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人身保险询问笔录及急诊抢救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患疾病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宏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孟梅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