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盛利徕贸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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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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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3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陈XX,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利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00XXXX。
法定代表人:唐X,董事长。
被告:元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卢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唐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2695XXXX。
法定代表人:卢X,总经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盛利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徕公司)、元X、张XX、卢X、唐X、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泰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韶、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利徕公司、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利徕公司支付代偿款1958529.64元及利息(以195852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2.判令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对盛利徕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盛利徕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2013年9月18日,盛利徕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我公司与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盛利徕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盛利徕公司未按约还款,我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付1958529.64元,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盛利徕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利徕公司辩称认可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希望法院能够调低。
被告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代偿款本金,不包括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某保险公司应当与我们一起承担,而不仅由我们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盛利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金额300万元。盛利徕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交纳了保费。
2013年9月18日,盛利徕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盛利徕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同时,某保险公司(甲方)与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乙方)、盛利徕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载明,在丙方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丙方与甲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同时为了保障甲方权益,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由乙方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丙方在借款合同中发生3个月完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提供保证保险担保的贷款(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甲方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甲方向丙方追偿该保险赔偿金的债权),乙方提供反担保的金额为甲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为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
借款发放后,盛利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人保重庆份分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保险赔款1958529.64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保险特别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兴业银行告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赔款费用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盛利徕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盛利徕公司未按约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保险赔款共计1958529.64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偿后,盛利徕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盛利徕公司亦认可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带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盛利徕公司偿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自愿为某保险公司对盛利徕公司的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本金,未包含利息,某保险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保证范围包含了利息,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元X、张XX、卢X、唐X、和博公司对盛利徕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带长款本金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利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958529.64元;
二、被告重庆盛利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95852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元X、张XX、卢X、唐X、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盛利徕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盛利徕贸易有限公司、元X、张XX、卢X、唐X、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莲
代理审判员李韶
代理审判员段静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