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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清兰陈光荣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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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1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原告樊清兰,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光荣,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余群,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人月,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余群,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智辰,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余群,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克毅、赵栋,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4XXXX。
法定代表人胡修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清兰、陈光荣、余群、张人月、张智辰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栋、王克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清兰、陈光荣、余群、张人月、张智辰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款2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事实与理由:重庆派欧物流有限公司将挂靠在其名下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至。保险责任为驾乘机动车辆意外伤害责任,每座保额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7月11日,张某驾驶渝BXXXXX行使至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麦子坪村道时,车辆侧翻至公路外的玉米地里,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被告以张某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拒赔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清楚记载本案中死亡人员是因持有无效驾驶证件导致的,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不予赔偿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重庆派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其名下包括车牌号为渝BXXXXX号红岩货车在内的5辆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死亡、残疾、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金额为20万/座,保险费180元/座;合计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适用条款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或者乘客等,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其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辆内遭受意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意外事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且自此身故时起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情形下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重庆派欧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其送达了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被保险人清单、保险费发票以及其他保险合同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等,并确认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重要事项。重庆派欧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1日,张某驾驶渝BXXXXX行使至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麦子坪村道时,车辆侧翻至公路外的玉米地里,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被告以张某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保单、保险条款、派出所接报回执证明、火化证明、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出庭证人黄明的证言没有异议;对火化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法医建议尸体解剖,家属拒绝尸体解剖有意见;对死者在嘉陵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既往病史系自述,并非全面检查的结果,与本案无关;对和泰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结论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矛盾;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到现场勘查时没有电线裸露;对于证人吴秋林、安秋生所作的经过说明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认为是否火化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公安分局黄泥Y派出所对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不予身体解剖检验审批表及现场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不予身体解剖检验审批表系原告在不知道有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照片确实来源于现场,可以证明死者工作时地面距天花板的高度不超过4米,但不能明确原被告各自所提供照片的拍摄时间的先后。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接报回执证明、询问笔录、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法医学检验后火化通知书、保单、保险条款、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派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死者张某所驾乘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出现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时,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人王某虽经公安机关死表检验认定系猝死,证人证言亦证实其系突然死亡,但猝死只是死亡一种的表现形式,王某死亡的具体原因由于没有进行解剖检验而不能确定,且其尸体现已火化无法另行查明具体死因。由于保险条款未明确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死亡是否包括猝死,亦未将猝死列入责任免除范畴,因此,王某之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获得赔偿,需要综合全案各方面情况来加以判断。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认定问题。
审理中,原被告就王某死亡原因的证明责任问题观点对立。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作为非保险从业人员的普通人,仅具有有限的保险信息处理能力和有限的保险决策理性能力,在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后,投保人重庆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亦派员查勘死亡现场并拍摄了照片,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火化通知书、火化证明等材料,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提供材料义务。而被告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接到投保人的报案通知后,理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协助、指导作为普通人的保险受益人即各原告收集、固定证据。被告如果认为王某是因疾病死亡或者仅凭尸表检验得出的猝死结论不能活动赔偿,应在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并查勘现场后,应明确告知保险受益人拒绝对王某进行尸检的后果。但是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要求对王某的尸体进行尸检,也未告知原告拒绝尸检不能查明具体死亡原因所将面临的后果,致使王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死亡原因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认定问题。
“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明确王某死亡的直接、单独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王某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猝死”的原因很多,本案现有证据既没有排出王某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也没有证据确认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结合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将“猝死”明确列为保险责任免除的范畴,可以确认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范畴。现王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清兰、陈光荣、余群、张人月、张智辰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樊清兰、陈光荣、余群、张人月、张智辰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诗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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