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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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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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1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林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9030466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蔡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3日,我与重庆东能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签订《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我将所有的渝AXXXXX油罐车挂靠在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经营。2011年11月9日,我以东能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2年5月8日,渝AXXXXX油罐车在江津XX石门镇卸油作业中油料燃烧,将车辆旁边的周晗烧伤,我为此向周晗赔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林XX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相对人,林XX无权向我公司索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赔偿范围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案机动车停驶卸油过程中发生事故,是火灾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3日,重庆东能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与林XX签订《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林XX将渝AXXXXX车辆挂靠在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经营;一旦发生路外交通事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赔偿由林XX自行承担。
2011年11月3日,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为渝AXXXXX油罐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下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2年5月8日,渝AXXXXX油罐车在重庆市江津XX石门镇重庆畅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石子厂将由自油罐车上卸至畅途公司的油罐过程中,油料发生燃烧,导致案外人周晗受伤;事故发生之时彭家亮为驾驶员,林宝钟(林XX之子)为押运员,林红(林XX之弟)为随同杂工。
事故发生后,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就前述事故分别对彭家亮、林宝钟、林红、林XX进行询问。通过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卸油20多分钟,油罐车距畅途公司地灌口5-6米,二者通过输油管连接,输油管一端连接油罐车的卸油口,另一端插入地灌;着火点在地灌口处;事故发生之前,彭家亮曾朝地灌口处打手电筒察看卸油流量。林XX在笔录中称“估计应当是彭家亮打电筒产生静电引起的爆炸”。
2014年,周晗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4号案,要求判令:1.重庆林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檀公司)、林XX、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09423.93元;2.东能公司对林XX、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某保险公司在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檀公司、林XX向周晗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73110.32元,东能公司、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周晗的其他诉讼请求;林XX、林檀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11000元。宣判后,林檀公司、林XX、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东能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7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认定以下事实:1.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是渝AXXXXX油罐车的登记所有人,林XX是林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林檀公司、林XX、东能运输公司、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林檀公司为渝AXXXXX的实际所有人,林XX以林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林檀公司与东能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2.在该案一审庭审中,林XX、林檀公司、周晗陈述,渝AXXXXX油罐车停驶卸油半小时左右油料未完全卸载时发生燃烧,火灾事故燃烧点在油料卸载管道连接处,有关部门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作出认定。3.本案所涉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据此驳回周晗要求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未作处理。4.林檀公司向畅途公司出售油料,林XX在事故发生之时是渝AXXXX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挂靠人;在油料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情况下,林XX是油料的实际占有人,林檀公司是油料的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二者对油料形成共同占有状态,并据此认定二者对周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东能公司对车辆经营的安全性、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当对周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产生医疗费共计1080862.60元、护理费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8元、误工费33657.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1.60元)570907.6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53875.40元,林XX、林檀商贸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433100.32元;酌情认定林XX、林檀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林XX、林檀公司已向周晗赔付660000元。
另查明,输油管由油罐车自带;油罐车卸油过程中车辆应保持发动状态。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的比例在医疗费中计算非医保用药的金额。(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晗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晗与林XX、东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林XX、东能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已向周晗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31日,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渝AXXXXX油罐车实际车主是林XX,该车于2010年11月3日挂靠在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名下,由林XX自主经营;东能运输长寿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实际由林XX交纳;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的权利转移给林XX,并同意其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起诉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
庭审中,林XX称油罐车不同与一般的小轿车,油罐车具有装油、运输、卸油三个使用功能,事故发生在卸油过程中,发生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油罐车的唯一动力来源是机动车的发动机,卸油过程中发动机也是在发动状态;畅途公司的地灌长期都在用,偏偏渝AXXXXX卸油的时候发生了事故,说明事故与车辆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停驶半小时后,不属于使用机动车的范畴;第三者责任险是交强险的补充,交强险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也不赔付;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卸油20多分钟,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以及着火点的位置,操作人员造成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更大。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情况说明、经营挂靠合同、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医疗费清单、支付凭证、营业执照、权利义务转让说明、对私客户对账单、转账汇款单、章程、执行笔录、罐体车使用说明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能公司为渝AXXXXX油罐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东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林XX与东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林XX是渝AXXXXX油罐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其转变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交强险的补充,不仅体现在其保险赔偿限额一般高于交强险,而且其赔偿范围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也不仅限于交通事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渝AXXXXX油罐车卸油过程中,油罐车属特种作业车辆,卸油过程中保持发动状态,卸油是该种车辆的功能之一,故对某保险公司事故不是发生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输油管由油罐车自带,是油罐车的组成部分,着火点在输油管和地灌接触的地灌口处,输油管、地灌、油的品质或人为操作都可能是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相关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之时的调查,本院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在3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确认按照20%的比例从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计入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864689.60元,加上生效判决确认的护理费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8元、误工费33657.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1.60元)570907.6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37702.4元。生效判决书认定周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林XX承担80%的责任,故作为某保险公司赔付基础的林XX的损失金额为1230161.92元(1537702.4元X80%)。据本院前述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为369048.58元(1230161.92元X30%)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林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313691.29元(369048.58元X85%)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7号民事判决书,林XX应再向周晗赔付773110.32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共计784310.32元,林XX以及东能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尚余484310.32元未支付,该款应在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中预留。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313691.29元,故对林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XX向周晗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后,可再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计3837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