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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5民初116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29

原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263-2。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0-5。
负责人;高太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公司先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杨柳、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金16498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我公司为自有的渝BXXXXX普通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14年3月7日,渝BXXXXX与渝BXXXX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死亡,渝BXXXXX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向王某继承人赔偿173670元,我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额9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我公司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龙游公司为渝BXXXXX汽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任责任险50万元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渝BXXXXX车辆未按期年检,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龙游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XXXXX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2014年3月7日,王某醉酒驾驶渝BXXXXX二轮摩托车与陈爽驾驶的渝BXXXXX汽车相遇,渝BXXXXX与路边金属护栏相撞后侧翻,被渝BXXXXX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压,王某当场死亡,渝BXXXXX二轮摩托车受损。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以渝BXXXXX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认定渝BX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5月8日,王某的继承人邓远兰等四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万元,要求龙游公司等赔偿173460.08元。2014年7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书,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内容为依据,确认龙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龙游公司等连带赔偿148670元。
2014年11月13日,天安财险以渝BXXXXX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邓远兰等四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从龙游公司账户分三次扣划1万元、35841.36元、26361.32元;王世英代龙游公司向邓远兰支付共计7万元,以上共计142202.68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渝BXXXXX汽车在南岸区七公里监测站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第一次室内检验不合格,但满足相关条件,可以进行室外检验,室外检验合格,故当天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依照规定,龙游公司可在检验后1个月内申领检验合格证,龙游公司未在1个月内申请合格证,之后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进行检验并申领了合格证。
庭审中,龙游公司称龙游公司对渝BXXXXX定期进行了安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且事故发生之时车辆处于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称渝BXXXXX未完成全部检验,也未办法监测合格证书,虽然该监测报告可适用1个月,但并非说明完成监测报告就是为完成了年审,合同明确约定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龙游公司定期进行了检验并检验合格,龙游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龙游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进行相应的抗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数、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判决书、投保单、提示事项确认书、签收单、执行笔录、结案通知书、案款票据、付款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游公司为渝BXXXXX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属实,龙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渝BXXXXX汽车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车辆检验,且检验结果为合格,龙游公司只是未及时申领检验合格证,故某保险公司以龙游公司未定期年检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游公司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汽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认定提出异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汽车检验合格后,部分汽车机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导致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属正常现场,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以汽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认定渝BXXXXX汽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至于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事故责任中各占多大比例未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二者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各占50%。龙游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已经赔付142202.68元,扣除龙游公司自己承担的部分和免赔比例后,某保险公司应在67546.27元(142202.68元X50%X9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龙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49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67546.2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7546.2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原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负担10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芸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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