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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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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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6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志丹县。
负责人郑宝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倩、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住址:志丹县灵皇地台。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富,男,汉族,住志丹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志丹大地财产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郑宝花、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0时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其中包括其雇员王晓虎,保险限额为每人伤亡6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住院期间每人每天补助50元,累计期限不超过90天等。2015年9月6日,王晓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14525元。王晓虎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晓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00元。之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晓虎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晓虎育有两子:长子王浩次子王雨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雇员王晓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但被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国内)条款》的格式条款计算赔偿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并作了相应说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对被告答辩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国内)条款》的格式条款给原告核算理赔数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晓虎的费用应确认为:医疗费14525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7425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0元),共计1034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志丹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山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王小虎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二、王晓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承担30000元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按照正常交易习惯,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公司上门推销保险,答辩人确定投保险种后将投保人名单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采用格式合同,办理完一切手续后,拿到答辩人公司将印章一盖就好了,从未向答辩人告知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时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和特别约定中无答辩人的盖章和经办人的按印,该事实从被答辩人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可以证实,因该投保单中只有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指示所加盖的公章,未有答辩人公司的法人签字盖章,也无经办人的签字盖章。所以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韩永虎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