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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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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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58号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X。
委托代理人:程XX,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郎XX,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张XX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二、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纠纷产生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就该纠纷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立案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系2012年10月份从上诉人处辞职,而被上诉人2015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任X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在该录音证据中,任X没有认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业务费也没有承诺偿还被上诉人业务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09年以前未兑现销售费用统计表”系被上诉人整个业务部门的统计表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证明为其个人业务量是不正确的,并且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对账单也能印证该费用并非被上诉人的销售费用,而是整个部门的费用,且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从事的工种为展业,并非保险销售人员工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保险销售业务手续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所工作的部门尚未兑现的17093.67元手续费,在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辞职后,上诉人已经以报销费用的形式处理完毕,并不拖欠该业务部门的任何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正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手续费43967.83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张XX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守瑾与案外人潍坊市合鸢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鸢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约定张守瑾从事的工种为:展业,合鸢公司为张守瑾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守瑾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合鸢公司从张守瑾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张守瑾经案外人合鸢公司派遣至某保险公司处工作。2012年10月30日,张守瑾与合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XX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曾为某保险公司推销各类保险,并根据业务量从某保险公司提取手续费。庭审中,张XX提交“09年以前未兑现销售费用统计表”一份,载明:张守瑾未兑现的手续费金额为43967.83元。该表格加盖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但未载明表格的形成时间。某保险公司提交由张守瑾签名的对帐单一份,内容为:应兑现手续费43967.83元,2011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另欠张XX买发票费用1978元,2009年至2011年张XX从某保险公司处借出现金29000元,2010年12月新车147.84元,经核算,某保险公司尚欠张XX17093.67元(43967.83元+1978元-29000元+147.84元)。该对帐单亦未载明形成时间。张XX辞职后曾到某保险公司处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是劳动争议还是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拖欠张XX手续费及其数额;三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看,张XX与案外人合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案外人合鸢公司派遣至某保险公司处从事展业工作,可以认定案外人合鸢公司系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其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张XX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从张XX工作岗位的性质及其提交的未兑现销售费用统计表,均可以体现出张XX为某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某保险公司据其业务量支付手续费的事实,双方因拖欠手续费产生的纠纷,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XX提交09年以前未兑现销售费用统计表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尚欠其09年以前的手续费43967.83元,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系张XX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并确认该统计表为有效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由张XX签名认可的对帐单,证实截至对帐单形成时,拖欠张XX手续费的数额为17093.67元,张XX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从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看,其形成时间应在统计表之后,因此,某保险公司拖欠张XX手续费的金额应以对帐单记载的数据为准,为17093.67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帐单中记载的欠款已通过为张XX报销发票的方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张XX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份张XX辞职之日诉讼时效应予起算,而张XX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此期间张XX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张XX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实其辞职后曾到某保险公司处向其负责人任X主张过权利。从录音中双方谈话内容看,虽然双方并未明确欠款数额,但能够证实张XX辞职后,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某保险公司对存在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可以向省公司汇报。张XX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张XX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守瑾手续费17093.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709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张守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由张XX负担27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之间争议的性质;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张XX手续费;三、张XX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争议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指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纠纷。本案中,张XX系案外人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某保险公司从事展业工作,某保险公司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用人单位,而从张XX在某保险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能够体现出某保险公司委托张XX办理保险业务,张XX收取某保险公司代理手续费符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因拖欠手续费产生的纠纷应属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张XX手续费的问题。从张XX提交的销售费用统计表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对帐单,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欠张XX手续费的数额为17093.67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其提交的对账单中所涉及的销售费用系整个部门的费用,而非张XX个人的费用,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涉案的17093.67元已经以报销费用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XX手续费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XX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对帐单来看,该对账单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张XX可随时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且张XX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能够证明其曾向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任X主张过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支付手续费的义务,任X并未否认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欠付手续费纠纷,亦未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该手续费,故张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卫华
审判员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静